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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行审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与义乌市丽眸饰品厂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义乌市丽眸饰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82行审562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78号B座。法定代表人余青,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福中、刘诞升,义乌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义乌市丽眸饰品厂,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武溪北街**号。经营者秦燕红,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义环罚字[2016]28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创办并投入生产,现场生产设备有:烤箱6台、研磨机12台、抛光机24台、熔金机2台、翻砂机8台、焗炉7台、超声波清洗机1台。被执行人建设项目未经环保审批。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37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于2016年9月27日缴纳了罚款37000元,但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生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6]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明明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阿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