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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谢叔夫与被告黎进、胥仕富、雍兴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叔夫,黎进,胥仕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雍兴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308号原告:谢叔夫,男,194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清,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进,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山县。被告:胥仕富,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李小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民,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喜,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兴民,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武,南部县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叔夫与被告黎进、胥仕富、雍兴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叔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清,被告黎进,被告胥仕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喜,被告雍兴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叔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续治医疗费、残疾护具费、后续治疗费等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4838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被告雍兴民驾驶川R5H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由南部县寒坡乡至黄金镇方向行驶,遇被告黎进驾驶川AE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流马镇至黄金镇方向行驶,让行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南公交认字[2016]第01-7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雍兴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黎进辩称,事实发生经过是追尾,事故情况属实,赔偿金额应找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黎进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胥仕富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2、车辆是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约定范围予以赔偿;3、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胥仕富垫付1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此次事故是追尾不是相撞;2、对南部县医院的证明无异议,对电动轮椅、拐杖不持异议,对人血白蛋白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是赔偿范围;3、对司法鉴定要提出重新鉴定;4、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5、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10年,伤残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6、自费药品费用按20%扣减;7、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天数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护具费应该分担。被告雍兴民辩称,1、对身份信息没有异议;2、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雍兴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3、对病历资料不持异议,对三张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可以不用轮椅,人血白蛋白不属于自费药品;4、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天数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护具费应该分担,但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5、被告雍兴民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损失;6、被告雍兴民垫付医疗费用4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进系被告胥仕富雇佣的驾驶员,2016年4月2日,被告雍兴民驾驶川R5H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由南部县寒坡乡至黄金镇方向行驶,遇被告黎进驾驶被告胥仕富所有的川AE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流马镇至黄金镇方向行驶,让行中,两车相撞,造成谢叔夫、雍兴民、谢欣月、谢兴成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南公交认字[2016]第01-7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确定:当事人雍兴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黎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治疗期间,被告胥仕富垫付1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雍兴民垫付4100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63149.77元、人血白蛋白1120元、电动轮椅和拐杖2300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叔夫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严重构音障碍,右上肢单瘫肌力四级,智能减退,为七级附七级残疾;2、被鉴定人谢叔夫的后续治疗费为叁万元;3、被鉴定人谢叔夫的误工期为240日;4、被鉴定人谢叔夫的护理期为120日,其中30日为2人护理,90日为1人护理;5、被鉴定人谢叔夫的营养期为120日。被告胥仕富系川AEXX**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被告黎进驾驶的川AEXX**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限范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就原告伤残等级达成7级伤残的协议,自费药品费用原、被告均同意按20%扣减。此次交通事故中,雍兴民、谢欣月、谢兴成因受伤轻微,均放弃主张赔偿权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发票、药费发票、残疾护具发票、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收条、支付信息、保险责任确认表、调查笔录、收条、预付款收据、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中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黎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雍兴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黎进系被告胥仕富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黎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胥仕富承担。被告胥仕富的川AEXX**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胥仕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的部分按商业险约定直接赔偿原告。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对原告谢叔夫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63149.77元,有医疗机构的病历、医疗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人血白蛋白1120元,因其费用发生在鉴定后,应认定为后续治疗费用。自费药品费用12629.95元(63149.77元×20%)。2、原告谢叔夫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费、误工期限已由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同意伤残等级按七级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赔,据此,原告的赔偿标准计算如下:残疾赔偿金40988元(10247元/年×10年×0.4),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14400元(60元/天×240天),本院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实际发生必要酌情认定1000元;6、护理费20739.45元(50466元/年÷365天×30天×2人+50466元/年÷365天×90天),本院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31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残疾护具费23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谢叔夫残疾赔偿金4098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20739.4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9427.45元;二、原告谢叔夫的其余医疗费40519.82元(已扣减自费药品费用)、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73789.82元;被告胥仕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谢叔夫22136.95元(73789.82元×30%),被告胥仕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直接赔偿原告谢叔夫,被告雍兴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谢叔夫51652.87元(73789.82元×70%);三、原告谢叔夫的自费药品费用12629.95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15729.95元;被告胥仕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谢叔夫4718.99元(15729.95元×30%),被告雍兴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谢叔夫11010.96元(15729.95元×70%);四、驳回原告谢叔夫的其它诉讼请求。综合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谢叔夫121564.40元(已扣减垫付的10000元);被告胥仕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谢叔夫4718.99元;被告雍兴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谢叔夫21663.83元(已扣减垫付的41000元);原告谢叔夫在得到上列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胥仕富垫付的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2元,由原告谢叔夫负担572元,被告胥仕富负担597元,被告雍兴民负担1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少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雪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