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陈永福与丁荣贵、余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福,丁荣贵,余荣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122号原告:陈永福,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日友,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荣贵,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水北镇故县村民,住邵武市。被告:余荣英(系被告丁荣贵的妻子),女,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原告陈永福与被告丁荣贵、余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日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荣贵、余荣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债务1,292,000元、利息639,400元(截止2017年4月份),以后利息从2017年5月份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丁荣贵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丁荣贵新建金禾商贸粮库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19日借款70,000元、2013年9月22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1月11日借款140,000元、2014年3月18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14日借款430,000元、2014年12月4日借款452,000元,其中前5笔借款约定利息为2分。现被告丁荣贵经营的公司无法正常运转,且财产被其他案件查封保全,原告与被告丁荣贵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丁荣贵、余荣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荣贵与被告余荣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被告丁荣贵以建设金禾商贸粮食储备仓库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1,292,000元,分别为:2013年9月19日借款70,000元、9月22日借款100,000元、11月11日借款140,000元、2014年3月18日借款100,000元、5月14日借款430,000元、12月4日借款452,000元,其中2013年9月19日、9月22日的2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3%,2013年11月11日、2014年3月18日、5月14日的3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丁荣贵向原告借款后,因其公司经营不善,无法贷款周转运行,经原告与被告丁荣贵多次协商还款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4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丁荣贵出具的借条6张、(2016)闽078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丁荣贵、余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丁荣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丁荣贵之间的6笔借贷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在多次协商还款未果后,被告丁荣贵既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也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原告与被告丁荣贵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时,被告余荣英与被告丁荣贵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余荣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两种除外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丁荣贵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荣英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与被告丁荣贵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92,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1-5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6笔借款452,000元,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利息本院调整为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丁荣贵、余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荣贵、余荣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福借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636,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8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丁荣贵、余荣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福借款本金45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5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陈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3元,减半收取计11,091.50元,由原告陈永福负担191.50元,被告丁荣贵、余荣英负担10,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安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