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9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商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于4月19日被逮捕。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周园村被害人王某租房处,趁王某暂时离开之机,将王某放在抽屉内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盗走,并于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3日之间,多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在POS机上刷卡消费,盗窃金额共计6703元。案发后被盗款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赃款其家人已代为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超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