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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林彬、长乐富通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彬,长乐富通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8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彬,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香港居民,住福建省长乐市(城市之春)A幢20号店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乐富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吴航街道朝阳中路176-178号。法定代表人:陈铭,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林彬因与被申请人长乐富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彬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林彬的二审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富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诉争《典当借款合同》是富通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林彬签订。2012年2月14日,富通公司、林彬及案外人福建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典当借款合同》,因案外人福建国豪房地产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富通公司也未实际支付价款,此时双方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2012年4月12日富通公司通知林彬签署几份空白合同并承诺当日打款110万,后面再陆续出借其他款项。基于对富通公司的信任且当日打款的前提下,林彬签订了上述材料。2014年8月3日林彬眼看合同期限将至,先行归还了105.62万元。2014年8月11日,富通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林彬在收悉对方材料后才知道富通公司利用空白合同要求林彬偿还高额借贷利息。富通公司约定月综合费用每月为当金总额的1%,从侧面证明富通公司名为按典当合同办理,实为通过合法形式谋取高额利差,作为非金融机构从事违法放贷行为。《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当金由富通公司一次划入林彬账户或一次提交现款,但在后面的实践中却出现了共计4张收据,与合同约定不符,2012年2月16日、3月20日、3月31日《收款收据》皆为空白合同下伪造的。二、富通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典当借款业务的企业,违反了“发放信用贷款”“以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等规定。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二)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四)发放信用贷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本案中富通公司为谋取高额利润才敢于发放信用贷款,同时通过案外人高燕芳汇入110万,存在向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的情形,富通公司违反了上述规定,可见富通公司从事典当的不正规性以及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客观事实。三、2012年2月16日、3月20日、3月31日《收款收据》,富通公司除了提供存疑的收据外,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充分证明林彬收到此款项。根据《典当管理办理》第十条: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一)经营场所行为设置录像设备。富通公司提出以上收据在典当行签订,现金在典当行交付,但却未提供相应的录像设备,作为专业的典当管理公司,交易方式和证据留存情况的要求要高于一般借贷人的证明标准,而富通公司时隔两年后才提起诉讼,也与常理不符。富通公司表示这3份收据的大额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但对金额来源,交易方式和地点以及不符合交易习惯等均未做出合理的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富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出借款项谋取高额利息,违反《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本案两份《典当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典当借款合同》是富通公司单方制作的,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应当由富通公司承担,因此林彬并无过错只需返还剩余的款项43800元,不应该承担所谓的孳息。富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本案诉争《典当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富通公司是否已按《典当借款合同》出借全部款项。具体分述如下:一、关于本案诉争《典当借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典当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需要质押或抵押登记的,须待其登记后才生效,方可办理当金支付手续。可见,在本案诉争当物需要质押或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富通公司与林彬明确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即需要办理登记后合同才生效。二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认定本案诉争《典当借款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林彬称富通公司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行为,但就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二、关于富通公司是否已按《典当借款合同》出借全部款项的问题。林彬对于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16日、3月20日、3月31日的三份合计70万《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富通公司利用由林彬签名和按捺手印的空白A4纸自行制作,内容均系虚假,对此林彬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林彬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林彬对于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收款收据》记载的180万元中其实际收到的款项仅为110万元,剩余70万元为利息款。然而,《收款收据》中并无任何关于利息的表述,相反林彬在该收据中进一步确认收到款项180万元。因此,林彬未提交证据对《收款收据》予以反驳,仅凭其推断及疑义,均不能否认《收款收据》的真实有效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富通公司已按《典当借款合同》之约定将180万元借予林彬正确,原审法院判决林彬返还所欠款项并支付相应孳息,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综上,林彬的再审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虞政平审 判 员 周伦军审 判 员 马东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夏根辉书 记 员 何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