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申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赵荣斌与朱以华、严志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以华,严志安,赵荣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申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以华,男,汉族,1955年8月15日生,个体户,住盐城市大丰区。再审申请��(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严志安,男,汉族,1965年6月12日生,个体户,住盐城市大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荣斌,男,汉族,1975年12月22日生,个体户,住盐城市大丰区。再审申请人朱以华、严志安因与被申请人赵荣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9民终565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以华、严志安申请再审称,1、案涉工程款双方在2011年1月30日就以1040000元结清并给付了赵荣斌全部工程款,有我方提供的双方签字认可并有见证人顾某和王某签字的结账清单和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明细清单证实。2、一、二审期间赵荣斌对我方提供的书证上记���的对其有利的工程量予以认可,而对有利于我方的合理扣减未完成工程量和工程质量的款项的记载不予认可,提出是后添加的,但赵荣斌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反而要求我方提供该书证是否是一次书写形成的鉴定,不鉴定就以我方举证不能而判决败诉。3、赵荣斌称工程数量和质量不合格部分已经整改完成,却未提供已整改的证据,一、二审认为工程已交付使用即视为整改完成,要求我方对不合格工程数量和质量提供详尽的证据,不提供就以举证不能承担败诉责任。综上,一、二审颠倒举证责任,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严志安、朱以华与被申请人赵荣斌对案涉工程价款总额为1194431元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总额为1194431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申请人赵荣斌要求支付相应欠付工程款的诉求应予支持。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1)是否应扣除部分不合格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问题。再审申请人严志安、朱以华认为案涉工程中不合格工程系由他们组织人员整改的,故应扣除这部分工程价款计154439元。而被申请人赵荣斌认为不合格部分是由其修复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扣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部分不合格工程整改的主体认定,涉及到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赵荣斌陈述经其整改并经验收后交付,且赵荣斌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中不合格工程依法负有整改修复的义务,可以认定部分不合格工程整改的施工主体为赵荣斌。再审申请人严志安、朱以华认为案涉工程中不合格工程部分系由其组织人员整改的,对此,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再审申请人严志安、朱以华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再审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关于所欠的数额问题。再审申请人严志安、朱以华称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以1040000元结清并全额给付了赵荣斌,不欠任何款项。而被申请人赵荣斌认为仅收到朱以华、严志安给付的工程款980000元,还差欠214431元。现赵荣斌认可案涉工程已付款为980000元,朱以华、严志安主张已付工程款为1040000元,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因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付给赵荣斌的工程款为1040000元或不欠任何工程款,故再审申请人严志安、��以华应就除已支付的980000元工程款之外支付的价款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妥。综上,朱以华、严志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以华、严志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卫权审判员 李志忠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