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1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稳成诉被告孙海俊、被告沁水县顺世达铸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稳成,孙海俊,沁水县顺世达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21民初167号原告:张稳成,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靳凤,曲沃县乐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海俊,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曲沃县。委托代理人:秦国家,男,曲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沁水县顺世达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爱琴,女,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稳成诉被告孙海俊、被告沁水县顺世达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世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稳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7903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跟随被告孙海俊打工,被告孙海俊到被告顺世达公司干活。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双眼被铁水烫伤,诊于沁水县武安医院,给予行双眼清创异物取出术,抗生素静脉滴注2天后,为进一步对症治疗,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两次住院共20天,住院期间由胡翠莲护理。误工费为49068元,护理费18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原告由于伤势严重,于2016年4月25日在曲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35000元。伤残赔偿金88099元,后续治疗费用35000元,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89038元。住院期间所有医药花费均是被告孙海俊支付,被告孙海俊于2015年给付了原告10000元生活费,剩余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对于原告与被告沁水县顺世达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向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确认了劳动关系申请,经开庭审理,因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沁水县顺世达铸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请求。被告孙海俊辩称: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孙海俊只是公司代班员,不是用工主体,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程序错误,原告是在顺世达公司受伤,应属工伤,根据法律规定,应先到仲裁部门走前置程序。原告虽经劳动仲裁,但因证据不足被驳回申请,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最终裁决,故应先由仲裁部门裁决。被告顺世达公司辩称:主体不适格,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孙海俊才是雇佣关系,孙海俊与公司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是孙的雇佣人员,原告在受伤后,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孙海俊与被告顺世达公司双方对签署了《代管协议》均无异议,该《代管协议》中约定顺世达公司就该公司制管车间委托孙海俊代管理,由顺世达公司向孙海俊提供生产所需工房、设备、原材料、辅料、工具及办公用品;顺世达公司按照产量和商定价格每月向孙海俊结算一次,将结算资金于结算后45天内打入孙海俊所列工资表账户;向孙海俊员工提供办公及生活住宿条件;顺世达公司按照孙海俊提供的实际生产人员名单,为员工办理团体意外险及工伤,所有员工未干满一年辞职的,在其工资内扣除全年保险费用;全年安全无事故,由顺世达公司奖励5万元安全奖励;安排员工每年两次来回路费,提供劳保用品,待遇与公司员工相同。还约定孙世俊员工严格遵守顺世达公司的厂规、厂纪和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按照顺世达公司要求组织生产,确保产品质量等等。确定原告与孙海俊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以及原告与顺世达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是本案的关键。而确定劳动者予以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先由劳动部门进行仲裁。原告与被告沁水顺世达铸业有限公司虽经劳动仲裁,但因证据不足被驳回申请,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最终裁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稳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小梅审 判 员 巨燕亭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