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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秦桂芳与王璐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桂芳,王璐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2766号原告:秦桂芳,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璐璐,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群,昌乐亿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负责人:张向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峰,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负责人:韩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臣中,该单位职工。原告秦桂芳与被告王璐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邢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桂芳委托代理人刘尧、被告王璐璐的委托代理人韩玲群、被告人民保险邢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峰、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桂芳诉称,姚云华驾驶被告王璐璐的半挂货车,与她乘坐的客车相撞,致她受伤。肇事半挂货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邢台公司与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她经济损失6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璐璐辩称,事故的发生、责任及雇佣被告姚云华属实,因为涉案半挂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同时,原告乘坐的小型客车超员行驶,小型客车一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邢台公司辩称,事故及投保属实,同意上述被告关于小型客车一方因超员行驶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意见。其质证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不予认可,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级过高;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依法认定;证明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后,超出部分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该事故有多个受害人,故注意保险限额的合理分配。其质证意见与以上被告的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5时许,姚云华驾驶鲁H×××××(鲁V×××××挂)号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昌乐县365KM+298M处时,与案外人赵海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秦桂芳及案外人张同珍、李秀荣、安秀风、刘春红、王风苓、李春梅、郭雪荣、田少华、李玉霞)相撞,造成原告秦桂芳及刘春红、张同珍、李秀荣、安秀风、张彩春、郭雪荣、田少华、李玉霞受伤,王风苓、李春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云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事故当事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寰椎右侧横突骨折,面部开放性损伤,神经根型颈椎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1、秦桂芳之损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建议为4个月,3、护理时间建议为1.5个月(含院内、院外),4、后续治疗费800元,5、营养期建议为45天,费用建议每天30元。姚云华系被告王璐璐的雇佣司机,姚云华驾驶的鲁H×××××(鲁V×××××挂)号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璐璐,该半挂货车的主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邢台公司与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投保交强险时车牌号为冀E×××××(发动机号:1113B001654,车架号:LZGJLNT44DX009992)。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7日0时始至2017年4月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日0时始至2017年5月1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258.83元、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按农村标准13954元/年×20年×10%)、误工费13692元(120天×工资标准114.10元/天)、护理费4869元(其夫李玉才护理(住院45天×108.20元/天)、复印费6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9258.83元、伙食补助费510元、复印费6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1728.83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105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3692元、护理费4869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每天收入为93.18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每天收入为64.31元/天,伙食补助费省内为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再查明,被告人民保险邢台公司在(2016)鲁0725民初2495、2519、2542、2543、2579判决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其他受害人损失115000元;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在(2016)鲁0725民初2495、2519、2542、2543、2579判决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其他受害人损失856414.0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护理人员关系证明、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2016)鲁0725民初2495、2519、2542、2543、2579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赵海峰与姚云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姚云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经济损失为42786.8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692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止应为100天;误工费与护理费因原告仅提供了相关单位出具的个人工资数额证明,未提供单位工资表、考勤表等能反映单位全面情况的证据,故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按相关规定确定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确认为误工费6431元(100天×64.31元/天);护理费为2893.95元(45天×64.31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认为170元(住院17天×10元/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2281.78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为11918.83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类损失为38402.95元(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手续费用8513元(含鉴定费、复印费)。姚云华驾驶的鲁H×××××(鲁V×××××挂)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邢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再考虑为事故其他受害人预留一定的保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确定被告人民保险邢台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元、伤残损失1000元,合计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0281.78元(52281.78元-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鲁H×××××(鲁V×××××挂)号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所承保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确定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桂芳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桂芳经济损失50281.78元;三、驳回原告秦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秦桂芳负担50元,由被告王璐璐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