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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5598昆山市白蚁防治和房屋管理所与张素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白蚁防治和房屋管理所,张素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598号原告:昆山市白蚁防治和房屋管理所,住所地昆山市人民路**号。负责人:王丽芳,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素成,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原告昆山市白蚁防治和房屋管理所与被告张素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白蚁防治和房屋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张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白蚁防治和房屋管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房屋(昆山市红峰××××室商铺),二、被告支付原告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有《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红峰××××室商铺,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18000元。但是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不返还租赁物。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素成辩称,我于2001年租用房屋作餐饮店,一直经营至2008年,政府承诺将房屋租给我直至拆迁,当时的房屋楼梯通道已作为店面出租,我只有另建楼梯作为楼上的安全通道,后来我办理了营业执照,2012年进行了重新装修,现原告要收回我楼下的一间店面,该店面是我楼上的安全通道,我请求原告给我留个安全通道,确保我的正常经营和人身安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昆山市红峰新村40幢、41幢等7间房屋由原告进行管理。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红峰新村XX幢XXX室房屋,年租金18000元,租赁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租金一次,提前半个月支付,先付���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2017年2月8日,原告委托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10日内搬离。被告收到《律师函》。目前,被告未搬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律师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现租赁期间届满,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屋,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昆山市红峰新村XX幢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无权占有原告房屋,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的占用期间的租金即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按照18000元/年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计���至被告搬离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昆山市红峰新村XX幢XXX室房屋。二、被告张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白蚁防治和房屋管理所占有使用费(按照18000元/年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搬离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0086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张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郑 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志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