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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6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静、冯雪瑶、冯雪彦、冯俊耀、袁明爱与王永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冯雪瑶,冯雪彦,冯俊耀,袁明爱,王永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6270号原告:王静,女,生于1986年10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吴起县,系死者冯殿安之妻。原告:冯雪瑶,女,生于2012年5月22日,汉族,住陕西省吴起县,系死者冯殿安之女。原告:冯雪彦,男,生于2014年3月10日,汉族,住陕西省吴起县。原告:冯俊耀,男,生于1945年10月10日,汉族,住陕西省吴起县,系死者冯殿安父亲。原告:袁明爱,女,生于1950年11月17日,汉族,住陕西省吴起县,系死者冯殿安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雅,女,系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利,男,生于1973年5月24日,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系冀A****(主)、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及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家庄市。负责人:孙敬军,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义,男,系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静、冯雪瑶、冯雪彦、冯俊耀、袁明爱与被告王永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冯雪瑶、冯雪彦、冯俊耀、袁明爱委托代理人田雅、被告王永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静、冯雪瑶、冯雪彦、冯俊耀、袁明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敬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冯雪瑶、冯雪彦、冯俊耀、袁明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341483.4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宜峰(已故)驾驶陕J****号小型轿车(上载:冯殿安)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下行线(靖王段)1271KM+200M处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施救而停于一车道排队等候的由被告王永利驾驶的冀A****(主)、冀A****(挂)重型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又撞上该车右侧停于二车道的由任安林驾驶的晋J****(主)、晋J****(挂)重型半挂车左侧,致使宜峰、冯殿安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宜峰(已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永利承担��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王永利承认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承认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并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持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许可证,否则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三、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应赔付部分,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被扶养人冯俊耀、袁明爱基本养老金部分;五、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六、交强险赔偿应当为本案另一死者预留份额。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产生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较大,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但因冯殿安亲属因丧葬事宜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故法庭对此予以酌定,其中交通费(包含运尸费用)共酌定4000元、住宿费按房屋两间住宿十日,每间每日120元的标准进行酌定,酌定住宿费2400元,2、对原告冯雪彦主张其系死者冯殿安儿子,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冯雪彦的户籍信息与其陈述不符,且未进行亲子鉴定,故对原告冯雪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请求不予采信。3、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社区证明、租房合同,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宜峰(已故)驾驶陕J****号小型轿车(上载:冯殿安)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下行线(靖王段)1271KM+200M处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施救而停于一车道排队等候的由被告王永利驾驶的冀A****(主)、冀A****(挂)重型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又撞上该车右侧停于二车道的由任安林驾驶的晋J****(主)、晋J****(挂)重型半挂车左侧,致使宜峰、冯殿安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宜峰(已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永利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榆公交高二认字【2016】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宜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利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1、死者冯殿安户籍所在地为吴起县,冯殿安生前与原告王静结婚并生育有女儿原告冯雪瑶。原告冯俊耀、袁明爱系死者冯殿安父母,二人共生育子女3名,二人于2014年12月1日起随冯殿安在吴起县****社区居住。2、冀A****(主)、冀A****(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永利,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1份(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3、本起事故的另一死者宜峰的近亲属亦在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利驾驶的机动车与宜峰(已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宜峰、冯殿安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永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第七十六条有关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被告王永利为冀A****(主)、冀A****(挂)重型半挂车投保了1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份,故对于原告方因冯殿安死亡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赔偿部分,按照被告责任比例(30%)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由于冯殿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王静、冯雪瑶、冯俊耀、袁明爱均系冯殿安近亲属,故四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一��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死者冯殿安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吴起县,故确定死者冯殿安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528400元,丧葬费26059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冯殿安女儿事故发生时4周岁,原告冯俊耀、袁明爱事故发生时分别为71周岁、66周岁,故应当按照陕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算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43109元。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分别酌定为4000元,2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确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责任范围内,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55000元。��原告冯雪彦的诉讼请求,因不能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赔偿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应赔付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被扶养人冯俊耀、袁明爱基本养老金部分的答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静、冯雪瑶、冯俊耀、袁明爱55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静、冯雪瑶、冯俊耀、袁明爱230690元;三、被告王永利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冯雪彦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静、冯雪瑶、冯俊耀、袁明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