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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满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刑初7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某,女,1991年5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新莉、代理检察员周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满某某在担任永宁县精英跆拳道俱乐部收款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侵占收取的学费,共计126390.00元,用于个人房屋装修和挥霍。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满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满某某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就职于永宁县精英跆拳道俱乐部,负责学费的收取、记账及存入银行等工作。2015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侵占收取的学费,共计126390.00元,用于个人房屋装修和挥霍。另查明,被告人满某某经传唤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向永宁县公安局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8万元(已随案移交至本院)。审理中向本院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4639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满某某的身份情况;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永宁县精英跆拳道俱乐部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14日,被害单位永宁县精英跆拳道俱乐部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报案称,其单位员工满某某自2015年6月始,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其单位会费,公安机关于1月27日立案侦查,当日经电话传唤,满某某自动至永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四、账目明细、账目统计、银行流水、协议,证实2015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非法占有永宁县精英跆拳道俱乐部资金126390.00元的事实;五、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满某某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就职于俱乐部,负责学费的收取、记账及存入银行等工作。2015年9月其发现俱乐部的收入与账目不符,后经对账核实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共非法侵占俱乐部资金126390.00元的事实;六、涉案资金收款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满某某向永宁县公安局退赔赃款8万元;七、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满某某向本院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46390.00元;八、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可相互印证。另,证实经传唤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已���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满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满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依法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赔款��二万六千三百九十元,发还被害单位永宁县精英跆拳道俱乐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唐淑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