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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通榆县丰源水暖商店与王作刚、李奉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丰源水暖商店,李奉江,王作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285号原告:通榆县丰源水暖商店经营者:张立臣,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迎新村保民东社。被告:李奉江,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团结街十四委*组。被告:王作刚,男,农民。住址:吉林省通榆县八面乡阳光村后郎屯原告通榆县丰源水暖商店与被告王作刚、李奉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丰源水暖商店、被告李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作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榆县丰源水暖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作刚、李奉江返还尚欠货款15556元。事实和理由:王作刚、李奉江在原告处赊购水暖件价值20556元,2015年11月7日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来王作刚偿还5000元,剩余15556元二人未付。李奉江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对,金额对,确实是我和王作刚出的欠据,但我是被王作刚雇佣干零活的,我们二人在原告处赊购水暖件,当时王作刚想拿车顶账,原告不同意,此事就搁置了,后来王作刚去外地,从此联系不上了,王作刚现在还欠我钱未还。我不同意还款,因为活是王作刚承包的,钱应该由王作刚偿还。王作刚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1、18张丰源水暖商店的用料单,用料合计金额20556元,李奉江在汇总单上签字。2、李奉江、王作刚在2015年11月17日共同签字的欠据一份,金额20556元,标明“上款系水暖件”,于2015年11月30日还清。原告认为李奉江和王作刚是合伙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领料是李奉江签字领料,事后二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据。李奉江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王作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李奉江、王作刚在原告水暖商店赊购水暖件,并共同签字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李奉江在水暖商店用料单上签字领料,后李、王二人共同在欠据上签字,证明二人已经达成共同还款的合意,理应共同还款。赊购材料总价款20556元,王作刚已经偿还5000元,原告就剩余货款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作刚、李奉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通榆县丰源水暖商店人民币15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王作刚、被告李奉江负担。公告费570元,由被告王作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晶审 判 员  李志成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宇—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