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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段广南、欧湘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段广南,欧湘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1刑初1099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石岐区。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段广南(外号“阿鸡”),男,1995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欧湘伟(外号“色鬼”),男,1996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田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苏杭,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广南、欧湘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以段广南、欧湘伟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段广南、欧湘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2017年6月12日,梁某以两名被告人已赔偿其全部损失,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在宣判前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段广南、欧湘伟的民事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撤回对被告人段广南、欧湘伟的起诉。审 判 长  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丽君连宜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