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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滁州开发区万坤商务酒店与陈张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开发区万坤商务酒店,陈张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463号原告:滁州开发区万坤商务酒店,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上海北路与长江路交叉口西北侧**#***#门面。经营者:王泳,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亚,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张进,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锋,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开发区万坤商务酒店(以下简称万坤酒店)与被告陈张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开发区万坤商务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亚、被告陈张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坤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陈张进立即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房租6万元、电话费及电费10948.63元、材料款8196.5元;陈张进恢复酒店后空地以及疏通下水道。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万坤酒店与陈张进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万坤酒店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陈张进经营酒店,租金为每年12万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6年12月1日,陈张进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陈张进尚欠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租金6万元、电话费及电费10948.63元及承租酒店时的物资款8196.5元。陈张进租赁期间,在酒店后空地处堆放垃圾,导致下水道系统损坏。陈张进辩称:本案中实际经营者王泳对起诉并不知情,其未向法院主张任何权利,因此本案万坤酒店主体存在问题;陈张进仅拖欠2016年10月、11月的租金,不欠电话费及电费,合同对材料费未约定,陈张进不应支付;万坤酒店要求恢复酒店后空地以及疏通下水道,陈张进在接手酒店时空地及下水道就已经出现问题;陈张进为万坤酒店垫付了承租房屋前的电费10777.44元,并在承租房屋后支付了包含其他商户的电费12137.66元,应充抵房租。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万坤酒店举证的2017年3月8日的通讯费票据,陈张进质证称其已支付该项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万坤酒店举证的万坤酒店移交物资清单上移交物品的数量及金额分别系两种墨水书写,不能够证明双方对物品金额达成协议;万坤酒店举证的照片,不能证明下水道堵塞、爆裂系陈张进承租期间造成的;万坤酒店与陈张进举证的电费票据显示户名均系滁州市同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陈张进举证的电费票据显示交费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结算期间为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陈张进在签订协议前缴纳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的电费且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对该项电费未做约定,显然有悖常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陈张进举证的银行储蓄对账单,不能证明其向万坤酒店支付房租18000元;陈张进举证的水费发票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联性;陈张进举证的录音资料,经本院核实万坤酒店的经营者知晓本案的起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万坤酒店与陈张进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万坤酒店将坐落于滁州市经济开发区××与××交叉口的万坤商务酒店及店内所有设施租赁给乙方,租赁期暂定两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租金为12万元/年。合同签订后,万坤酒店将房屋交给陈张进经营,陈张进支付了一年的租金12万元。2016年12月1日,陈张进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尚欠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租金未付。2017年3月8日,万坤酒店支付了万坤商务酒店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通信费1902.8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张进是否应当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租金6万元、电话费及电费10948.63元、材料款8196.5元;陈张进是否应当恢复酒店后空地以及疏通下水道。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万坤酒店与陈张进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对于租金的标准及支付时间均明确约定,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陈张进解除合同后,应积极支付拖欠的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租金6万元及其承租期间的通信费1902.8元,合计61902.8元。万坤酒店要求陈张进支持电费及物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万坤酒店要求陈张进恢复酒店后空地以及疏通下水道,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张进辩称其仅欠2016年10月、11月的租金,但未提供其向万坤酒店支付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租金的缴费凭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张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开发区万坤商务酒店61902.8元;二、驳回原告滁州开发区万坤商务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滁州开发区万坤商务酒店负担240元,被告陈张进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