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某公司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高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1982号原告中国某公司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高某中国某公司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99984Q113114351772号;《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199984Q313111898983号;借款金额450000元,借款期限5年,年利率8.32%,逾期年利率12.48%。借款按照等额本息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到2015年2月20日,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诉请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2950.16元,年利率8.32%,逾期年利率12.48‰,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以年利率8.32%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清偿兑付之日以逾期年利率12.48%计算利息;2、请求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横山区支行,对被告李某丙、高某名下榆林市横山区西沙的房产(产权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80**号,土地编号:横国用(2010)第6184号优先享有受偿权;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法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该企业系合法经营的金融机构。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放款单、借据、额度借款支用单、房地产抵押清单、结婚证、房产证、结清试算、还款流水各一份,共同证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向原告贷款45万,贷款期限是2013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年利率8.32%,逾期年利率12.48%,后本金还的剩392950.16元,利息清至2015年1月20日的事实。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由被告李某丙、高某所有的房产抵押担保,优先受偿;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高某无异议,该证据1、2,证据的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支付了部分本息,现已到期等事实,可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其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99984Q113114351772号;《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199984Q313111898983号;借款金额450000元,借款期限5年,年利率8.32%,逾期年利率12.48%。借款按照等额本息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到2015年2月20日,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诉请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某丙、高某签订了个人额度最高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某丙发放了贷款本金450000元,且被告李某丙向原告出具了本金450000元的借款借据;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丙偿还借款450000元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下剩本金392950.16元及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理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丙偿还上述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和被告李某丙、高某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李某丙、高某将位于榆林市横山区西沙的房产(产权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80**号,土地编号:横国用(2010)第6184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在该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及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原告诉请该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公司借款本金392950.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以年利率8.32%计算;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年利率12.48%计算;)二、原告中国某公司对被告李某丙、高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榆林市横山区西沙的房产(产权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80**号,土地编号:横国用(2010)第6184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怀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