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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4执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224执26号申请执行人韩某,女,汉族,1968年7月,住甘肃省康县。委托代理人任尚武,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清水沟路。被执行人张某,男,汉族,1974年6月,住甘肃省景泰县。申请执行人韩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张某能履行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1224民初2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经韩某申请,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6255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张某无银行存款、房产等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其名下的康县汇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无法进行拍卖;其名下的一辆黑色别克轿车及一辆灰色奥德赛轿车分别于2009年、2010年转让给他人,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但这两辆车被执行人已经不是实际控制人。鉴于此,经与被执行人沟通,被执行人愿意将自己经营的康县汇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租,用租金来给付涉及韩某等案的执行款。本院将出租康县汇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租金经过合议庭合议,确定了分配方案,其中向韩某给付20000元。申请人韩某领完20000元执行款后考虑到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不再要求本院强制执行剩余的执行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4民初29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靳从海审 判 员  夏远军代理审判员  付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丽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