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258号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田某某(又名田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0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儿子田某、女儿田某某1,现孩子均满十八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投、感情不和,长期吵闹斗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再未与家人联系至今。2016年6月,原告曾诉至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做思想工作,自愿撤诉,但被告家人仍然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分居8年以来,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所在村委会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合法诉讼资格;2、原、被告婚姻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状况。3、原、被告婚生子女出具证言一份;4、邻居裴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各一份,均证明原、被告分居达8年。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法院干警与田某某父亲田某某2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家人已经多年无法联系。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1-4号证据,认为具有合法、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定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199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证并共同生活,婚生子女田某、田某某1,随同原告生活,现均已成年。2008年,被告田某某离家出走,再未与家人联系,至今未归。2016年6月份,原告刘某某曾起诉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经法院对原告做和好的思想工作,原告同意撤诉后给被告一次机会,但被告家人仍然无法联系到田某某本人,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分居8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决定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2008年,被告田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才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离家后双方分居至今达8年多,也未与父母儿女联系和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刘某某曾于2016年间,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第二次要求离婚,并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连续分居2年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家中个人生活用品各归其本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曹某某人民陪审员 万某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基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