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丁永河与刘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河,刘业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2977号原告:丁永河,男,生于1955年9月2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业强,男,生于1966年8月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丁永河与被告刘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永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1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长期存在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铁板,截至2015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铁板款71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书具7100元欠条一份。诉前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刘业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开始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赊购铁板,在赊购过程中被告偶尔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8月之后,原被告未再发生业务关系。2015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铁板款71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丁永河与被告刘业强之间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71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永河货款7100元及利息(以7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业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记录王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