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冯程程与朱海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程程,朱海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670号原告:冯程程,女,1990年5月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苗,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201201311742736。被告:朱海龙,男,1986年5月2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原告冯程程与被告朱海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程程的委托代理人肖苗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程程诉称,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于2016年9月23日与朱海龙签订的编号为××××××××号《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00000.00元,贷款余额为196999.00元,此笔贷款因借款人贷款2017年1月20日未能履行合同按时结息。根据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之约定银行要求借款人(被告朱海龙)及担保人(原告冯程程)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冯程程(担保人)在多次联系被告催促还款未果情况下只能代为偿还此笔贷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海龙偿还冯程程代为偿还的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贷款本金196999.00元及到付款日的相应利息。被告朱海龙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1)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与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贷款;2)借款合同第九条9.4及第十五条15.3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或付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1)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之一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证据3、代偿说明、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原件),证明:1)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在绿园融泰村镇银行取得抵押担保贷款200000.00元整,自2017年1月份开始连续三个月未按月偿还贷款本金,银行依借款合同约定主张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4月5日贷款本息余额为197738.35元;2)原告在银行的要求下,于2017年4月5日为被告代偿上述全部贷款余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被告与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止,月利率7.5‰。同日,原告、张衍友、宗秀兰、张振国及长春市车之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等4人及长春市车之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在长春市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0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银行借给被告200000.00元,被告到2017年1月20日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银行要求担保人冯程程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于2017年4月5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6999.60元,利息738.7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6999.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在银行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违约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按担保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替被告偿还了所欠银行的贷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冯程程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金196999.00元及利息73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00元,保全费1520.00元,计5760.0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春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峰—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