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行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建尚洁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尚洁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文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行终2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尚洁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高桥路闽西大厦综合楼1层2号店面。法定代表人陈必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为贤,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新城商务办公中心区1号楼6、7层。法定代表人王命瑞,局长。一审第三人程文东,男,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福建尚洁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洁世家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福州市人社局)、一审第三人程文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行初2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蓝素葵系原告的员工,其被原告派到闽侯县医院心内科任清洁员。2015年7月15日8时许,蓝素葵在闽侯县医院心内科工作时身感不适,即就诊于该科。当日10时52分住院治疗,同月16日5时45分医治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蓝素葵猝死。2015年10月20日,第三人(系蓝素葵之夫)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3日被告予以受理,同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2月1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备对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作出处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权力来源合法。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蓝素葵生前与原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未持异议,故二者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蓝素葵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根据被告向保洁主管卢某制作的笔录中其陈述“她上班时间是要按我们公司规定的上下班时间的”、“我是那天早上刚好在4楼时,在四楼电梯口外的椅子上看见蓝素葵。”“蓝素葵当时就是坐在椅子上,…然后跟我说她人有点不舒服,…她需要请假几天,我就问蓝素葵说你需要请几天假,她说看看一下,想好了再跟我说…”,可以认定蓝素葵发病前一日即2015年7月14日没有向卢某请假,2015年7月15日蓝素葵在闽侯县医院看见卢某时,蓝素葵仅向卢某提出要请假的想法,但事实上蓝素葵并未向卢某请假。根据李飞龙、卢某、徐三华的调查笔录,原告单位规定上班时间是早上6时到11时30分,也证实蓝素葵是在工作时间内发病。因原告无法提供2015年7月的考勤记录表,故亦可认定蓝素葵系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蓝素葵未办请假手续。另根据闽侯县医院的出院小结中记载蓝素葵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10时52分,2015年7月16日5时45分宣布临床死亡,死因系猝死等内容,可认定蓝素葵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尚洁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尚洁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尚洁世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蓝素葵入院当日已向尚洁世家公司请病假,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以及《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可以确认,尚洁世家公司没有要求员工早上上班要打卡,但公司明确规定上午下班时间为11点半,员工请假也不需要写假条,直接向主管卢某或者老板陈尚明请假即可。证人卢某证明2015年7月25日早上八点多在闽侯县医院4楼看见蓝素葵坐在电梯口外的椅子上,蓝素葵称其身体不适,需要请几天假,但具体请几天假需要其考虑清楚后再做答复。蓝素葵入院前门诊病历及入院首次病历均明确载明:平素反复四肢无力发作,入院2天前复发,家中一天。可知,蓝素葵于入院前两天就已经察觉身体不适。2015年7月15日,主管卢某一上班,蓝素葵就向其请假,并于2015年7月15日10点52分办好入院手续。根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推断:2015年7月15日,主观上,蓝素葵早已做好请假准备,并决定就近在闽侯县医院就诊;客观上,蓝素葵当天等到主管卢某一上班便向其请假,只是未明确告知请几天假;而实际上,蓝素葵亦明知自己当日已向尚洁世家公司请了病假,否则怎么会于当日10点52分(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办好住院手续。由于蓝素葵工作场所就在闽侯县医院,客观上,工作场所与看病场所相重合。但是,既然蓝素葵入院当日已请病假,不能因工作场所与看病场所相重合就认定蓝素葵入院当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鉴于本案特定事实,蓝素葵发病当天有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只能依据相关证言认定,强求用人单位承担其他举证义务与责任,有悖于本案客观事实。(2)蓝素葵死亡原因不明,本例不能认定为“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亦不能认定为“因病死亡”。“突发疾病”,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工作岗位上当场死亡,或者情况紧急,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蓝素葵入院时各项检查正常,医院也并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换言之,蓝素葵入院当日出现的身体不适尚没有达到突发疾病的紧急和严重程度,不能因其身体不适即认定为突发疾病。2015年7月16日04:55分,蓝素葵突发血压监测不出、神智昏迷、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双侧呼吸音及心音消失,心率0次/分。从入院前后症状表现看,前后相差甚远,蓝素葵的死亡亦有可能是由于原发病以外的医疗措施或药物使用不当所导致的。由于蓝素葵家属未依法进行尸体解剖,蓝素葵死亡原因不明,本次发病与死亡结果二者有无关联,情况不明,故本案不能认定“蓝素葵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3)本例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死者系工作原因所致死亡。工伤立法本意在于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各类伤害。蓝素葵入职前即患病,本次发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由于死者家属没有依法申请尸体解剖,死亡原因不明,本例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死者系工作原因所致死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如前所述,蓝素葵发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亦不是因突发疾病死亡,显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故上诉人特诉请: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榕人社伤险(决)字[2015]3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州市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程文东未提交书面意见。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福州市人社局对一审第三人程文东关于蓝素葵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权力来源合法及上诉人尚洁世家公司具有诉权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蓝素葵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首先,2015年7月15日蓝素葵生病入院之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尚洁世家公司确认其公司员工上午上班不需要打卡,上午下班和下午上下班需要打卡,员工请假不需要书面写假条,直接口头向主管卢某或者老板陈尚明请假即可。保洁主管卢某亦确认该考勤管理制度,并陈述员工上午的工作时间是6:30-11:30,蓝素葵是4楼心内科的保洁员,2015年7月14日蓝素葵没有向其请假,2015年7月15日当天早上8点多卢某到医院上班后,刚好经过4楼,见蓝素葵坐在电梯口外的椅子上,蓝素葵叫住卢某说她人有点不舒服,手脚很软,需要请假几天,但还没确定请几天假,待想好了再和卢某说。根据卢某的陈述,可得知蓝素葵2015年7月15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觉身体不适,向卢某提出了要请假的想法,但事实上并未请假。其次,蓝素葵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由于就诊医院即蓝素葵的工作地点,其以“突发双上肢无力2天,加重1天”为主诉于2015年7月15日10时52分办理了住院,闽侯县医院的出院小结中记载“入院后予病重通知、心电监护、补液……患者于7月16日4:55出现口唇紫绀,意识丧失、呼之不应……经抢救无效,于5:45宣布临床死亡。”可说明,蓝素葵是在工作过程中突感双上肢无力加重的情况下就医,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福州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经审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榕人社伤险(决)字[2015]3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尚洁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晶审 判 员 曾 莹审 判 员 郑 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俊杰书 记 员 曾 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