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3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高建生与李杰、阚洪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生,李杰,阚洪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3民初387号原告:高建生,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坤,莱芜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杰,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钢城区。被告:阚洪娥,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住钢城区。原告高建生与被告李杰、阚洪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坤、被告阚洪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34500元,赔偿自起诉至判决生效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及其他相应诉讼支出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钢城区九龙家园为两被告施工板房工程,工程完毕后,两被告仅支付13000元,就余款345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同年5月1日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实现诉讼请求。被告阚洪娥辩称,对该欠款及欠款数额不清楚,欠条是李杰写的,是我介绍高建生与李杰认识的。被告李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杰、阚洪娥为原告高建生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九龙家园板房工程48635元,预付13000元,下欠34500元(叁万肆仟伍佰元整),欠款人李杰、阚洪娥,2015.2.17号,5.1前付清”,被告李杰、阚洪娥在欠款人处签名。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杰、阚洪娥经与原告高建生协商,由被告李杰、阚洪娥共同给原告高建生出具欠条的行为,系李杰、阚洪娥对欠款数额的结算和确认,对该欠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阚洪娥辩称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仅是介绍人,但阚洪娥同意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系其自愿作为该笔欠款的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高建生主张被告李杰、阚洪娥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34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李杰、阚洪娥为原告高建生出具的欠条中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高建生自愿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系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其不到庭的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阚洪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建生工程款34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2.5元,减半收取计331.25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被告李杰、阚洪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祥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爽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