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振军、睢世君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军,睢世君,郭金乾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军,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文才,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世君,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馆陶县武装部职工,住馆陶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乾,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上诉人张振军因与被上诉人雎世君、郭金乾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3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者径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依法立即解除对冀A×××××号大众牌速腾轿车一辆的查封;2、依法判令由二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与被上诉人郭金乾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借贷关系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回赎期间届满后,郭金乾已以该车实际抵顶了借款,车辆权利人为上诉人,上诉人有足以排除其他权利的对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上诉人对该争议车辆享有所有权,法院同年9月8日查封不当,应解除查封。睢世君辩称,本案所涉车辆采取保全措施后,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与郭金乾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是车辆买卖关系,且车辆并未办理过户,上诉人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郭金乾对一审判决服判。张振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停止对冀A×××××号大众牌速腾轿车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2、确认原告对冀A×××××号大众牌速腾轿车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受理的原告睢世君与被告郭金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睢世君诉前保全申请,该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馆民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对郭金乾名下的冀A×××××号大众牌速腾轿车予以查封。该民间借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案原告张振军认为法院查封前其已从郭金乾手中购买了冀A×××××号大众牌速腾轿车,虽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已取得车辆实际所有权,法院予以查封,侵犯了其财产权利,向该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冀0433执异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张振军的异议。张振军不服,于2016年8月9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郭金乾向原告张振军借款6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郭金乾签订了邯郸市国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1份,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郭金乾转款57900元,被告郭金乾将冀A×××××号大众牌速腾轿车及该车的行驶证、登记证书、保险单、钥匙等一并交付于原告。被告郭金乾支付原告几个月利息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金乾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应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被告郭金乾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法院不予确认;同时,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亦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合同要件,故原告就冀A×××××号大众牌速腾轿车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振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振军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5月1日,郭金乾向张振军借款6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邯郸市国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实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张振军应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其基于买卖合同主张阻止执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振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振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跃安审判员 张艳芬审判员 张树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龙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