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8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薛从达与林桂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从达,林桂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310号原告:薛从达,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清市。被告:林桂龙,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薛从达与被告林桂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桂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从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金3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林桂龙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当天将现金2万元交付给被告林桂龙,并由被告林桂龙当场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8月17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当天将借款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到被告银行账户,基于双方是好朋友关系,所以该笔借款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出具相关的借款凭证。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被告林桂龙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林桂龙应当于2016年11月1日前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7年1月25日前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明确指出原先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协议书出具后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由被告收回。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林桂龙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原告薛从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盖有福清市公安局东营边防派出所公章的龙田镇××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从201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龙田镇××薛村门前71号,本案确系福清市人民法院龙田人民法庭所管辖的;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林桂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3万元的事实;3、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被告林桂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薛从达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林桂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当天将现金2万元交付给被告林桂龙,并由被告林桂龙当场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8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当天将借款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该笔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被告林桂龙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林桂龙应当于2016年11月1日前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7年1月25日前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明确指出原先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嗣后,原告薛从达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薛从达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林桂龙出具的协议书,主张被告林桂龙向原告薛从达借款人民币5万元,而被告林桂龙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可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确认上述债务存在的事实,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桂龙向其支付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薛从达主张借款5万中本金2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金3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有双方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借贷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桂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桂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从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2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金3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7元,由被告林桂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廷鑫人民陪审员  王长鸿人民陪审员  余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