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3221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慎文与和田县腾达养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慎文,和田县腾达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221民初77号原告杨慎文,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和田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丁尚志,新疆巴布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田县腾达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田县高新农业经济新区养殖基地。法定代表人刘嗣燕,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慎文与被告和田县腾达养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尚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田县腾达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养殖场合同价款人工工资11594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未付款银行利息840元(115945×4.35%÷12月×2月=840元)。以上两项合计116785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因在和田县高新农业经济新区建养殖基地,与原告签订了《饲养合同》约定:饲养母猪工人工资:已断奶仔猪每头50元,每头母猪断奶交8头仔猪,多一头奖励50元,少一头罚50元,每月30日结账,5号发工资;保育房的仔猪从断奶到20公斤,每头人工工资20元,每100头仔猪死亡不超过6%,超过6%每头罚20元,少于6%每头奖励20元,仔猪保健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乙方的工人吃、住,饲料由甲方提供,仔猪交乙方,断奶后的空杯猪由乙方负责饲养。经双方结算总计合同价款人工工资28208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人工资,被告仅支付了166140元。2017年3月9日,原告找被告催要合同价款,被告出具工资应付款明细一份,金额11594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和田县腾达养殖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尚志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劳务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被告和田县腾达养殖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质证。2、工资明细一份,证明2017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2085元,已支付劳务费16614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15945元未支付;被告和田县腾达养殖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质证。3、2017年最新银行存贷款利率表一份,证明被告延期支付劳务费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为840元;被告和田县腾达养殖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28日,被告因在和田县高新农业经济新区建养殖基地与原告签订了《饲养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当事人核算人工工资为28208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66140元。2017年3月9日,被告出具工资应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应付原告人工工资11594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有相应结算凭证为证。原告诉请利息84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田县腾达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慎文支付劳务费115945元,利息8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85元,由被告和田县腾达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瑞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