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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曹武与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武,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机关事务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2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武,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70号农牧大厦。法定代表人:杨永海,该中心主任。上诉人曹武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9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武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6)内0105民初9109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91751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曹武属于重复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没有给曹武缴纳社会保险,后将曹武违法辞退。曹武诉至法院,(2006)呼民二终字第516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农牧业厅为曹武办理社保手续,没有得到履行。(2012)呼民二终字第1528号判决,判令农牧业厅赔偿69147.14元,但判决的数额无法弥补曹武的实际损失,曹武本次主张的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失91751元,在计算时已经减去了之前判决的数额,因此不属于重复起诉。曹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从1992年开始计算至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91751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2)呼民二终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载明:”曹武要求按社保标准支付退休养老金(从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为42500元)及医药费(截止2012年3月为1825.6元)并今后由服务中心按社保标准给曹武发放退休养老金及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维护劳动者利益出发,服务中心应对曹武进行赔偿,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关于为参保集体企业》纳入社会保险的通知》的精神,并经相关部门核准确定服务中心赔偿曹武从1996年起到2010年合计15年应交纳的养老保险51085.14元,医疗保险18062元,共计69147.14元”。后曹武申请再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呼民再审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维持本院(2012)呼民二终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后曹武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呼检民(行)监[2016]150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民终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原判并无不当,同时机关事物中心对此也未表示异议并于2015年12月21日向曹武给付了判决确定内容,且曹武已经接收并向机关事物中心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因此曹武的该项监督申请不予支持”。该院认为,本案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曹武请求的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已经实际履行,现曹武再次起诉,系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本院认为:本案与(2012)呼民二终字第1528号案件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2012)呼民二终字第1528号判决已经支持了曹武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并已实际履行,且该案已经过再审及检察院监督程序。现曹武认为之前的判决数额较少而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故曹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上诉人曹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贾 慧 芳审判员 郭 籽 良审判员 徐 晓 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