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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3月3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辩护人汪林清,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仙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汪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办理持枪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支猎枪。2017年2月17日晚,李某甲持该猎枪邀杨某一起来到醴陵市被害人陈某乙家屋后山上打猎。当日21时许,陈某乙到其屋后山上查看其已故妻子的坟墓及茶树长势时,见自家水塘附近有光束,并发现李某甲及杨某二人,为弄清情况,陈某乙躲在附近灌木丛中查看。李某甲听见陈某乙所在的灌木丛中有响动,误以为是猎物,遂用猎枪向灌木丛开了一枪,致使陈某乙左侧腰腹部、左大腿等处受伤。李某甲、杨某发现伤人后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2月18日凌晨,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并扣押被告人李某甲所持有的猎枪,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与陈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李某甲共赔偿陈某乙150000元,陈某乙对李某甲予以谅解。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且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甲一直表现好,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所持有的猎枪,经鉴定被认定为枪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所在社区同意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杨某、胡某、李某乙、凌某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办理持枪证持有枪支,并持该枪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甲所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发现过失伤人后不及时进行施救,而逃离现场,对被告人李某甲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造成致人重伤的后果,对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涉案枪支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甲虽犯有数罪,但根据其犯罪情节,数罪并罚后仍可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且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所在社区同意接受为社区矫正对象,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从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民间纠纷考虑,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黎 亮人民陪审员  吴同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