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蒋加纪、焦敏与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加纪,焦敏,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加纪,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敏,女,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女,195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加纪、焦敏因与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3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蒋加纪与刘敏系远亲关系。2012年6月29日,蒋加纪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刘敏借款80000元,蒋加纪向刘敏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刘敏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蒋家纪2012年6月29日”。双方未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蒋加纪认可欠条中的“蒋家纪”为其本人。后经刘敏催要,蒋加纪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蒋加纪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刘敏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蒋加纪与刘敏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刘敏可以催告蒋加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刘敏催要后蒋加纪仍未偿还,现刘敏要求蒋加纪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因刘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蒋加纪与焦敏系夫妻关系,且焦敏未在借条上签字,故对刘敏主张焦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蒋加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敏借款80000元;二、驳回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蒋加纪负担。宣判后,蒋加纪、焦敏不服,以其与刘敏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蒋加纪不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用全部由对方承担。刘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或欠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一般来讲,出借人提供借条或欠条,足以认为其已经承担了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借款人否认借款事实存在,应当提供可以足以推翻借条或欠条的相反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结合欠条、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关系、出借人的经济状况等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并不不当。综上,蒋加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蒋加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汝 峰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扬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