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刑初2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邓联根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联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刑初272号之一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联根,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冈市。因曾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邓联根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因严重疾病,本院对其裁定中止审理,另行判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万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联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邓联根伙同杨某在新宁县马头桥镇谎称兑换外币可以赚取差价,诈骗被害人肖某1现金13000元。2、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邓联根伙同杨某在新宁县马头桥镇以同样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肖某2现金2300元。3、2016年9月3日,被告人邓联根伙同杨某在新宁县马头桥镇以同样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蒋某现金117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联根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联根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没有参与第一起诈骗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邓联根伙同杨某,虚构事实,以人民币兑换外币赚取差价为诱饵,在新宁县马头桥镇多次实施诈骗,骗得现金16000余元。其中,2016年5月31日,诈骗被害人肖某1现金13000元;2016年8月17日,诈骗被害人肖某2现金2300元;2016年9月3日,诈骗被害人蒋某现金1170元。另查明,被告人邓联根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取款凭证,被告人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邓联根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联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联根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联根辩解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经查,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邓联根共同诈骗被害人肖某1,且有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案发当天的监控视频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邓联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联根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曾经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联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邓 彬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依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