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施某1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1,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814号原告:施某1,男,汉族,1985年1月21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公民身份号吗码340122198501217979。委托代理人:李阳,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汉族,1988年4月20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某1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新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和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施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5月4日,俩人领取结婚证,并于5月20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施某2。婚后,原被告之间性格差异明显。多次为家庭琐事争吵。2016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未被法院准许离婚。之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任何改善,且被告还擅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一辆轿车开走。因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朱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5月4日,俩人领取结婚证,并于5月20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施某2。2015年3月31日,被告被诊断为分离(转换)性障碍,出院医嘱避免不适精神刺激。本院认为,原告施某1与被告朱某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为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6年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夫妻感情没有明显改善,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久治不愈。夫妻为家庭琐事争吵并非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被告于2015年被诊断患有精神疾病,此时原告应当给予被告更多关爱和呵护,但又因被告患有疾病,俩人不再一起生活,自然很少沟通与感情交流。精神疾病并非常规疾病能够短期内治愈,其需要长期缓慢的药物治疗及精神呵护。根据医院的诊断记录可见,被告被诊断患病至今病情有所好转,并不能断定其疾病久治不愈。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不成立,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特别是在被告患病的情况下,原告跟更应该尽到做丈夫的责任,给被告创造一个良好的精神休养环境。同时,也是为自己的子女创造一个圆满的家庭环境,良好的成长氛围。鉴于被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未被本院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施某1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施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后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