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与马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马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法定代表人:刘兴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欢,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沈阳市东陵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字6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被上诉人马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不应该给付马欢补偿金,因为不是我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我方不应当给付马欢支付二倍工资,因为二倍工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我方不应当给付马欢失业金损失,因为马欢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同时该项请求也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马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欢自2010年5月1日起到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6月30日马欢因公出差结束返回公司,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以单位效益不好为由向马欢提出辞退要求,并强调如马欢能自愿上交辞职报告,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可为马欢多发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并可正常报销出差费用及失业保险手续。若马欢不上交辞职报告,便不履行相关内容。马欢提出一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马欢、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向马欢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5,000元/月*6个月*2倍);3、请求判令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向马欢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4、请求判令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向马欢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请求判令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向马欢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各项社会保险77,600元;6、请求判令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向马欢支付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28日因出差报销款6,986元;7、请求判令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向马欢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失业金18,000元;8、请求判令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欢原系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2年4月1日入职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处,岗位电气工程师,马欢于2016年6月30日之后未到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处工作。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为马欢缴纳养老保险到2016年11月。马欢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其后,马欢就本案诉请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马欢的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马欢的入职时间,马欢诉称为2010年5月1日,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欢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第一次向马欢打款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马欢庭审中认可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1日,故确认马欢、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2016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马欢离职,马欢诉称2016年6月30日马欢因公出差结束返回公司,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以单位效益不好为由向马欢提出辞退要求,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陈述马欢出差结束后一直处于旷工状态,未辞退马欢。一审法院认为,马欢自2016年6月30日后未到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处工作,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未要求马欢到岗工作,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马欢、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庭审中对马欢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达成一致,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应向马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5,000元×4.5个月)。3、马欢要求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4、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马欢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按照银行流水单认定为36,300元(3,150×8个月+3,100元+4,000元×2个月)。5、马欢要求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按照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马欢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审理,马欢可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6、马欢要求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出差报销款6,986元,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庭审中同意支付,予以支持。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庭审中要求马欢返还多支付的一个月工资5,000元,马欢认可,故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应向马欢支付出差报销款1,986元。7、马欢要求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应在马欢离职后为马欢办理失业金手续,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未办理,故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应向马欢支付失业金损失12,852元(1,071元×12个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马欢与被告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三、被告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四、被告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欢支付出差费1,986元;五、被告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欢支付失业金损失12,852元;六、驳回原告马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支付马欢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马欢提交的录音材料显示,应是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向马欢提出辞退马欢的意思表示后马欢表示同意,应视为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即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应向马欢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向马欢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马欢于2012年4月1日入职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处,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院认为,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双倍工资,系对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作的处罚,而非劳动者因提供劳动所获得的报酬,因此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马欢于2012年4月1日入职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处,马欢至迟应于2014年4月1日之前就二倍工资的诉求申请仲裁,而马欢却于2016年7月8日才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期间,对于马欢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马欢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支付马欢失业金的主张,《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本案中,系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提出同马欢解除劳动合同,故应认定非属于马欢意愿中断就业,即马欢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应在马欢离职后为马欢办理失业金手续,因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未办理,故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应向马欢支付失业金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字6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字63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六项;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上诉人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 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