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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武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小祥,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武某某聘请苏某1、苏某2、苏某3、张某,4、王某1、王某2(均另案处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南新家宴会场设置销售场地,由上述人员帮忙宣传、搬运货物,以前期免费送小礼品或购买商品第二天退款为诱饵引诱老年人购买商品,后以高价销售低价商品后不退钱的方法骗取老年人钱财,骗得老年人吴某人民币7200元、徐某人民币3300元、王某5现金人民币400元。同年8月初,被告人武某某又与苏某1、苏某2、苏某3、张某,4、王某1、王某2在湖北省汉川市汉川剧院,仍采取上述方法,骗得周某、宁某、沈某等15名老年人现金人民币18200元。同年8月底,被告人武某某又与苏某1、苏某2、苏某3、张某,4、王某1、王某2在本区前川街汉尊酒店内,再次采取上述方法,骗得陈某2、芦某等24名老年人人民币79200元,次日,被告人武某某在汉尊酒店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人民币79200元,并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陈某2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某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29100元。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武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全额退赃且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2、芦某、田某、罗某、彭某、汪某、黄某、郑某、邹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3、尹某、苏某1、苏某2、苏某3、张某4、王某1、王某2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黄色塑料卡片、护肤品、场地租赁合同、证明材料、庭审笔录、退赃收据以及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老年人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武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退还全部赃款,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武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武某某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到社区接受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武某某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武某某所退还赃款人民币29100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