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华与被告张丽莎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张XX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2277号原告:李XX,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张XX,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琴,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人工款共计63531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紫荆花乳胶漆并提供人工,经核算确定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和人工款共计6353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XX辩称:原、被告双方不是实际主体,真实发生业务往来的是乐山居家梦装饰实际有限公司和原告投资设立的具体工商户,所以不存在被告差欠原告材料款和人工款,即使原告主张权利也应向居家梦装饰公司主张。被告个人不差欠原告任何的材料款和人工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XX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产品质量信誉保证单,证明供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被告只是代居家梦装饰公司打的欠条;对产品质量信誉保证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供货对象是居家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对欠条及产品质量信誉保证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XX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质量信誉保证单,证明原告是向乐山居家梦装饰公司供货;2、送销货单2张,证明2015年和2016年经手人向原告供应瓷砖,金额共计为6253.6元,应从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3、乐山居家梦装饰公司营业执照、结婚证、离婚证,证明被告与乐山居家梦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X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产品质量信誉保证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一直是与张XX合作,向张XX本人供货;对2015年送销货单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送销货单不予认可,欠条的金额是已经扣除了瓷砖款的;对乐山居家梦装饰公司营业执照、结婚证、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对欠条及产品质量信誉保证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仅以此证明原告是向乐山居家梦装饰公司供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送销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提供瓷砖系另一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乐山居家梦装饰公司营业执照、结婚证、离婚证,与本案无关。乐山居家梦装饰公司成立时间系2013年7月9日,原告从2013年3月起即开始提供材料和人工,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系向乐山居家梦装饰公司提供材料和人工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起,李XX向张XX供应紫荆花漆材料并提供人工。2015年12月20日,张XX向李XX出具欠条:“今欠紫荆花漆李XX材料款和人工款初步核算金额为63531元(大写:陆万叁仟伍佰叁拾壹圆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产品质量信誉保证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欠条及产品质量信誉保证单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及人工的事实,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关于被告主张应抵扣瓷砖款的问题,被告向原告供货瓷砖系另一买卖合同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及人工款63531元,应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现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被告张XX未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李XX除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及人工款以外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材料款和人工款635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531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4元,由被告张丽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 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梅月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