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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安弘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安弘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759号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燕宝钢材市场A2-9-1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杜连志,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利,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安弘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胡孝义,四川安弘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安弘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瑞,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与被告四川安弘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弘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利、潘建军、被告安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吕新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463988.6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34151.11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98201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272613.6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物丢失赔偿费用63795.8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65026.68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物资租赁合同》,被告为承建乌鲁木齐高铁新客站项目,从原告处租赁建筑物资。后双方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12月1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租赁物的价格及租赁物的损失赔偿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按照被告的要求,自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施工的项目供应建筑设备。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租赁费3463988.6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安弘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及实际履行属实,经我公司核算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过高,双方应当进行对账;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等损失不同意支付,因双方没有进行对账,租赁费尚未结算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天鹰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安弘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建筑物资,用于乙方承建的乌鲁木齐高铁新客站项目,对不同建筑物资的规格、单价等进行了约定;租赁费从提货之日起按实际天数计算,租期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费;租赁物资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出库,租赁物资名称、规格、数量、日期以租赁发货清单、凭证为准,发货清单经乙方经办人签字后生效,交货清单经甲方签字后生效;租赁费每月5日结算上月所发生的租赁费,甲方为乙方提供租赁费结算单及收据,乙方按时支付甲方租赁费;租赁期内乙方对租赁物资要妥善保管,并负担维修保养;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共同检查验收,如有物资损坏、保养不善等,乙方按归还验收及整修价格进行赔偿,并对各项物资的赔偿、维修价格进行了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未付租赁费部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上盖章,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利、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租赁物资收货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的承建的项目供应建筑物资。2013年10月18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碗扣架谈判记录》,对租赁物资的单价进行了调整,并约定以此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作废;付款方式:材料进场3个月后付总租金的30%-40%,过程中支付租金的80%,剩余部分租赁费退还后7-8个月付清。双方在该记录上加盖印章,霍利、魏海军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014年1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对报停的时间进行约定,霍利及魏海军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30日出具两份《租金费用结算表》,魏海军在两份表中签名确认。2014年9月1日,双方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对租赁物资中的钢管、扣件的单价进行了变更。同日,双方达成了一份《停工协议》,对因场地原因无法施工期间,租赁物资的租赁费进行了约定,霍利及魏海军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2014年10月11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再次对租赁物资的单价、规格等进行了调整,并约定扣件和钢管损坏赔偿以市场价格赔偿。霍利及魏海军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2014年12月1日,双方针对新客站项目北区中210吨租赁物资的损耗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实际赔偿800000元,霍利及魏海军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2014年12月8日,双方达成了一份《停工协议》,对冬季停工时间进行了约定,霍利及魏海军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最后一批建筑物资,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返还最后一批租赁的建筑物资。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3500000元及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达成《补充协议》中的赔偿款80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对租赁费及维修费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租赁费、维修费、丢失赔偿费用等进行审计。本院委托新疆宏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2017年2月9日,该事务所出具了一份《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审计结论为:1.安弘公司应支付天鹰公司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租赁期间周转材料租赁费用6482015.24元;2.安弘公司应支付天鹰公司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租赁期间周转材料维修费用291972.6元;3.安弘公司应支付天鹰公司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租赁期间周转材料赔偿费用63795.8元。原告认可该审计结论,被告对该审计结论提出异议:1.提货单票号为0002096、0000391、0000422三张单据中收货人彭勇、陈步荣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三张单据载明的租赁物资对应的租赁费用不认可;2.0.3米的横杆存在重复计算,多计算了31275.5元;3.退货单号为0001533的单据中1.2米的立杆219根,租赁费应为1267.62元,审计结论中为41325元,多计算了40057.38元;4.水泥材料的维修费实际为328元,审计结论中为520元,多计算了192元;5.退货单号为0001302的单据中,碗扣架大头变形实际为20根,审计结论为250根,多计算了2300元;6.退货单号为001752的单据中碗扣架实际为51根,审计结论中为61根,多计算了110元。对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原告认可第2-6项,同意在审计结论的基础上扣减,针对第1项异议,原告认为,提货单票号为0002096、0000391、0000422三张单据中收货人彭勇、陈步荣的签名,经比对不是其本人的签名,但在魏海军签名确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中记载了三张单据中的租赁物资。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审计费用6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天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支付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碗扣架谈判记录》、结算单、《租金费用结算表》两份、补充协议两份、提货单及退货单若干,被告提交的停工协议两份、补充协议、结算单,本院委托新疆宏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及审计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碗扣架谈判记录》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建筑物资,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其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982015元的请求,原告按照审计结论租赁费6482015.2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500000元计算,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新疆宏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原告租赁费用为6482015.24元,但经双方庭审质证,共同确认多计算了两笔,为31275.5元和40057.38元,应当予以扣减,租赁费为6410682.36元(6482015.24元-31275.5元-40057.3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剩余租赁费为2910682.36元(6410682.36元-3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272613.6元的请求,原告按照审计结论维修费291972.6元,扣减经双方协商减免的20000元计算为271972.6元,但原告误算为272613.6元,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新疆宏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原告维修费为291972.6元,但经双方庭审质证,共同确认多计算了三笔,为192元、2300元和110元,应当予以扣减,维修费为289370.6元(291972.6元-192元-2300元-110元),扣减双方协商由原告减免的20000元,剩余租赁费为269370.6元(289370.6元-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物丢失赔偿费用63795.8元,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新疆宏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原告租赁物丢失赔偿费用为63795.8元,对该项审计结论,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65026.68元的请求,原告按照其主张的租赁费2982015元、维修费272613.6元及租赁物丢失赔偿费用63795.8元,合计3318424.4元(2982015元+272613.6元+63795.8元),参照年利率6%,从被告向原告返还最后一批租赁的建筑物资之日即2015年8月计算至2017年5月,本院认为,一、关于三项费用的数额,应当按照本院查明的租赁费2910682.36元、维修费269370.6元及租赁物丢失赔偿费用63795.8元计算;二、关于利率,原告主张过高,依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三、关于期间,维修费269370.6元及租赁物丢失赔偿费用63795.8元,合计333166.4元(269370.6元+63795.8元),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在返还租赁物资时支付,故该两项费用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之间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计算为30540.25元(333166.4元×5%÷12个月×22个月);租赁费的支付时间,双方虽在《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费每月5日结算上月所发生的租赁费”,但在之后的《碗扣架谈判记录》中约定“材料进场3个月后付总租金的30%-40%,过程中支付租金的80%,剩余部分租赁费退还后7-8个月付清”,《碗扣架谈判记录》中租赁费的支付应当视为对合同约定租赁费支付的变更,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碗扣架谈判记录》中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租赁费总计6410682.36元,其中80%即5128545.89元,扣减已支付的3500000元为1628545.89元(5128545.89元-3500000元),应当于最后返还之日即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计算利息为149283.37元(1628545.89元×5%÷12个月×22个月),剩余20%即1282136.47元,应当于最后返还之日后8个月即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计算利息为71051.73元(1282136.47元×4.75%÷12个月×14个月)。上述利息合计为250875.35元(30540.25元+149283.37元+71051.7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提货单票号为0002096、0000391、0000422三张单据中收货人彭勇、陈步荣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三张单据载明的租赁物资对应的租赁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魏海军签名确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中可以反映出该三张单据中物资租赁情况,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安弘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2910682.36元;二、被告四川安弘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维修费269370.6元;三、被告四川安弘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物丢失赔偿费用63795.8元;四、被告四川安弘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利息250875.35元;五、被告四川安弘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上述被告四川安弘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款项共计3499724.11元,必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诉讼标的3798139.72元,后变更为3688451.08元,给付标的3499724.11元,占诉讼标的94.88%,应收案件受理费36307.61元(原告已预交37185.12元),由被告四川安弘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448.66元,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58.95元,剩余877.51元退还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审计费6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安弘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928元,由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居  村人民陪审员 吐尔逊·斯拉木人民陪审员 徐  玉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蓉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