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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3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蒲崇碧与程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崇碧,程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799号原告:蒲崇碧,女,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程彪,男,199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蒲崇碧与被告程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崇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崇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1日前,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程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定于2016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蒲崇碧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程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昭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