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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9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哈尔滨禹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哈尔滨禹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民初1768号原告:李建新,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禹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万宝村。法定代表人:王宣宝,职务,经理。原告李建新与被告哈尔滨禹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禹农公司给付工程款417461元;2.要求禹农公司给付违约金125238.30元;3.诉讼费由禹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禹农公司厂房内的混凝土道路地坪施工由李建新承建,李建新依约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完工后工程通过验收,但禹农公司未按协议书支付工程款。李建新多次索要,禹农公司不予给付。禹农公司未答辩。李建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禹农公司未举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李建新与禹农公司签定协议书,协议约定李建新承包禹农公司位于万宝镇一处在建厂房的院内混凝土道路地坪项目施工,承包性质是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由禹农公司进行验收,结算的工程款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如违约,按工程款结算款总额0.5%的利率计算每日违约金。李建新按协议约定组织工人到禹农公司的厂房内进行施工,同时李建新向哈尔滨盛兴达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和黑龙江天宝恒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共计296000元的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禹农公司验收合格,但禹农公司并未向李建新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李建新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禹农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但其承建的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李建新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4174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违约金125238.30元的诉讼请求,因125238.30元的数额不超过工程款417461元的30%,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禹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建新工程款4174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哈尔滨禹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建新工程款违约金125238.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787(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禹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哈尔滨禹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应付款97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建新,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相琨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魏相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思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