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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才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才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才乐,男,1975年5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6月24日投入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2010年8月27日被江西省高级人民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2月6日被江西同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29年12月5日止;2016年8月30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8年12月16日止。2017年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南昌监狱隔离审查,现羁押于江西省南昌监狱禁闭室。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才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才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才乐因不能及时完成劳动任务,认为是被害人江某故意针对自己,产生报复的念头。2017年2月8日14时许,在南昌监狱七监区二警区的戈劳动车间,胡才乐离开自己的机位,乘江某不备,用事先藏在腰间的一根长约40公分的木凳腿,连续击打正在机位上劳动的江某的头部数下,致使江某头部受伤,后被制止。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樊某、徐某、赵某、吴某、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与执行通知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才乐在服刑期间,违反监规监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才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才乐系在刑罚执行期间故意犯罪,其在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后经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才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判余刑十二年九个月二十七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30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梦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饶多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