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强、王某某盗窃、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男,生于1993年4月20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仁寿县。2015年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绰号”黑娃”,男,生于1994年4月16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仁寿县。2016年4月14日涉嫌盗窃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井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刘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6年11月4日6时许,被告人刘强与曹某1(另案处理)到仁寿县文林镇远大街“远达建材”门市西侧通道,由刘强望风,曹某1拿刀将王某1停放在此的越野车副驾驶车窗砸烂,盗走车内一个装有现金700余元的公文包。2、2016年11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强与曹某1、叶某2(另案处理)到仁寿县文林镇南区“粉色心情”水吧外,由刘强、叶某2望风,曹某1翻窗进入水吧盗走3把砍刀、2包宽窄牌香烟和100余元的硬币,后曹将所盗财物交给刘强藏于家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00元。3、2016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强与曹某1、叶某2到仁寿县文林镇龙滩大道农业银行二楼,曹某1用铁棒撬开“成都卓诚装饰公司”的门锁,三人进入室内盗走酷派、华为、TCL手机各1部、首云手机2部等财物。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579元。4、2016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刘强与曹某1、叶某2到仁寿县文林镇“嘉南国际”小区2幢1单元11楼,刘强用钢丝钳将过道处吴某家的防护栏剪断,曹某1、叶某2进入室内盗走1条黄金项链及1个黄金吊坠,后将黄金项链出卖获款2230元被3人瓜分。5、2016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刘强与曹某1、叶某2到仁寿县文林镇先锋街“丽都滨河”小区三期3幢1单元顶楼,刘强与叶某2望风,曹某1翻窗进入段某1室内盗走1部酷派手机、1跟木质手链及现金8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1元。6、2016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刘强与曹某1、叶某2到仁寿县文林镇先锋街“丽都滨河”小区三期1幢1单元2楼,刘强与叶某2望风,曹某1翻窗进入夏某家室内盗走1部三星手机及现金100余元。7、2016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刘强与曹某1到仁寿县文林镇“美好阳光”小区19幢18楼,刘强用钢丝钳剪断张某家防护栏,曹某1进入屋内盗走1瓶剑南春酒、1瓶舍得酒、1瓶五粮液酒、1瓶红酒、1部平板电脑、1根爱马仕皮带、1付金耳环、1部苹果手机等物。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平板电脑、耳环、剑南春白酒价值共计602元。8、2015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强到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泉倾天下”小区7幢2单元2楼,由刘强望风,王某某用钢丝钳剪断黄某2家防护栏进入室内,盗走1枚黄金戒指、1个吊坠、1部三星手机,后王某某将戒指和吊坠出卖获款2000余元被二人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206元。9、2016年2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强到仁寿县文林镇“欧洲印象”3幢11楼,刘强望风,王某某从王某2家窗台翻入家中,盗走1部戴尔笔记本电脑、1条黄金项链、1付黄金耳环、现金100余元及邮票等物品。后二人将所盗物品出卖获款400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5063元。10、2016年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强到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半山华府”小区1幢3楼,刘强望风,王某某用钢丝钳将刘某1家防护栏剪断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500余元、1枚钻石戒指、1枚铂金戒指,后王某某将戒指出卖获款1000余元被二人挥霍。11、2016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徐峥(另案处理)到仁寿县文林镇先锋街“双星时代”小区4幢3单元2号,由徐某望风,王某某用钢丝钳将邓某家防护栏剪断进入室内,盗走1枚钻石戒指、1枚铂金戒指、1条中华牌香烟,后王某某将戒指出卖获款1000余元被二人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中华牌香烟价值420元。12、2016年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徐峥到仁寿县文林镇欧洲街“欧洲印象”小区二期4幢1单元21楼,由徐某望风,王某某用钢丝钳将梅某家的防护栏剪断进入室内,盗走1条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银项链、1条黄金手链、一枚转运珠。13、2016年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徐峥到仁寿县文林镇欧洲街“欧洲印象”小区二期4幢1单元19楼,由徐某望风,王某某用钢丝钳将叶某1家防护栏剪断进入室内,盗走1个玉手镯、1个玉吊坠、1条黄金项链、1个黄金转运珠,后王某某将在梅某和叶某1家所盗部分首饰出卖获款4000余元被二人挥霍。14、2016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强到井研县研城镇凤尾楼巷“旭光苑”小区二期4幢1单元1楼,由刘强望风,王某某用钢丝钳剪断刘某2家防护栏进入室内,盗走1部苹果笔记本电脑、1块依波手表、1个黄金转运珠、1个装有现金1000余元的手提包,后将所盗财物出卖获款3000余元被二人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5848元。15、2016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强到井研县研城镇“碧水龙湾”小区4单元20楼,由刘强望风,王某某从屋顶翻窗进入代某家里盗走1条黄金项链,后王某某将项链出卖获款3000元被二人平分。16、2016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强到井研县研城镇“碧水龙湾”小区2幢20楼,由刘强望风,王某某从屋顶翻窗进入何某家里,二人未找到财物离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等人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并扣押部分被盗物品笔录、清单及实物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二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1、黄某1、吴某、段某1、夏某、张某、黄某2、杨某、王某2、罗某、刘某1、邓某、梅某、叶某1、刘某2、代某的陈述、证人向某、李某、陈某1、何某、辜某的证言、同案人曹某1、叶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6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强与辜某(已判)容留曹某1(生于2000年4月5日)在其租住的仁寿县文林镇群英街19号4楼住房内吸食冰毒。2、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强与辜某容留陈某2在其租住的仁寿县文林镇群英街19号4楼住房内吸食冰毒。3、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强与辜某容留陈某2在其租住的仁寿县文林镇群英街19号4楼住房内吸食冰毒。4、2016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强与辜某容留陈某2等人在其租住的仁寿县文林镇群英街19号4楼住房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扣押疑似毒品及吸毒工具清单、对扣押疑似毒品抽样、称重的记录及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书、证人成某、叶某2、曹某1、陈某2的证言、同案人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刘强作案13次,所盗财物价值共计31300余元,王某某作案9次,所盗财物价值共计32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刘强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了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刘强、王某某退赔各盗窃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超群审 判 员 李 京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