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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车志宾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志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志宾,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司机,捕前住香河县永兴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车志宾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冀1024刑初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车志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17日21时40分,被告人车志宾驾驶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香河县香宋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5公里处,与对行王某1驾驶的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1及车上乘车人韩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车志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车志宾的供述。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3、证人魏某的证言。4、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痕迹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诊断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6、北京龙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划痕照片、限速照片。7、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结论。8、被告人车志宾及被害人王某1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韩某及被害人王某1的亲属王某2无异议。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还认定:事故发生后,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魏某报警,无被告人车志宾手机号136××××7977的报警记录。被告人车志宾于2016年9月26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车志宾出生于1983年11月24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工作说明、接警台账。2、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被告人车志宾、被害人韩某及被害人王某1的亲属王某2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车志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车志宾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车志宾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害人韩某及被害人王某1的亲属王某2提出事故发生时,车志宾的车是逆行,王某1的车是顺行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本次事故的接触点位置位于中心黄线西侧路面上,王某1驾驶的京P×××××号小型面包车前部与对向车志宾驾驶的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相撞时,两车均骑跨在中心黄线路面上,故对以上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车志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车志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车志宾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相一致,且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车志宾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对车志宾适用刑罚时,已考虑到车志宾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车志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兵审判员 陈克祥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林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