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朝恒、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张朝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于绵阳市涪城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同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辩护人唐俊忠,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朝恒,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于绵阳市涪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6年4月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张朝恒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兴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唐俊忠、被告人张朝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张朝恒从绵阳到江油市太平镇中油路245号中油涪滨花园清晖苑小区。通过张朝恒门外望风,彭某某技术开锁方式打开805室房门,从被害人宋某某家卧室衣柜内盗走现金1170元。作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将赃款转移至张朝恒后逃离现场。所盗赃款,彭某某分得现金570元,张朝恒分得现金600元。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张朝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朝恒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某、张朝恒予以惩处。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彭某某的辨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彭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其举报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是立功。综上,请求对彭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朝恒当庭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张朝恒从绵阳到江油市太平镇中油路245号中油涪滨花园清晖苑小区。通过张朝恒望风,彭某某技术开锁方式打开805室房门,从被害人宋某某家卧室衣柜内盗走现金1170元。作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将赃款转移至张朝恒后逃离现场。所盗赃款,彭某某分得现金570元,张朝恒分得现金600元。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宋某某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张朝恒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宋某某600元。张朝恒举报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彭某某、张朝恒于2016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彭某某的三星牌白面黑底的移动电话一部、张朝恒的三星牌黑色移动电话一部,后发还给二被告;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明二被告人在监控中出现;5、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宋某某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张朝恒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宋某某600元;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朝恒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张朝恒举报杨某某的盗窃案属实,对彭某某举报杨某某的盗窃案未核实到;彭某某检举揭发吴某甲、吴某乙盗窃案属实,但该案属行政案件;7、被告人彭某某、张朝恒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张朝恒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8、人口信息、被害人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发现被盗的经过;9、被告人彭某某、张朝恒的供述、讯问视频,证明二人作案经过;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张朝恒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11、人口信息、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张朝恒、彭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张朝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亦未核实到其有立功情况,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彭某某辩护人所提彭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朝恒所提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张朝恒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彭某某、张朝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朝恒举报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彭某某、张朝恒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其中彭某某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朝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先行羁押29天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先行羁押29天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彦文审 判 员 叶 婷人民陪审员 梁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