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执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沈阳市沈河区柏鑫辰辰摩托车商行与周福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市沈河区柏鑫辰辰摩托车商行,周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3061号申请执行人:沈阳市沈河区柏鑫辰辰摩托车商行,经营场所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王坚岩,该××经理。经营者:王坚岩,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49-1号2-4-4。委托代理人:冷晓光。被执行人:周福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沈河区柏鑫辰辰摩托车商行与被执行人周福波买卖合同(2016)辽0103执3061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3万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沈阳市沈河区柏鑫辰辰摩托车商行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董立军代理审判员 张晓飞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