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成都唯爱唯品商贸有限公司与龚进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唯爱唯品商贸有限公司,龚进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唯爱唯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南路4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92092921P。法定代表人:向红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168907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进文,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上诉人成都唯爱唯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爱唯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进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唯爱唯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龚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唯爱唯品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合作内容仅仅是“唯爱唯品”酒类酒品的承包销售,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承包销售量,就当然不能从上诉人处再获取任何销售提成。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1.在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合作协议书》1份;2.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攀东劳人仲案(2016)244号仲裁裁决书也载明“2016年3月1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主要对年销售量及提成方案进行约定”;3.一审法庭忽略前述两份证据,认为上诉人仅有当庭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合作关系从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错误;4.2016年3月1日,双方签订《唯爱唯品公司攀枝花办事处销售经理一职的薪资方案》,是对《合作协议书》的补充,一审法院仅依据该薪资方案就认定案件事实,有悖事实真相。被上诉人龚进文辩称,龚进文没有与唯爱唯品公司签订过《合作协议书》,唯爱唯品公司所提的《合作协议书》实际是指《唯爱唯品公司攀枝花办事处销售经理一职的薪资方案》;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唯爱唯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唯爱唯品公司不支付龚进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龚进文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龚进文与唯爱唯品公司签订了《唯爱唯品公司攀枝花办事处销售经理一职的薪资方案》,方案上对龚进文的薪资、工作职位和试用期等均进行了约定。其后,龚进文开始从事唯爱唯品公司的产品市场销售工作,龚进文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唯爱唯品公司在龚进文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20日,唯爱唯品公司停止发放龚进文的薪资。后龚进文因唯爱唯品公司拖欠工资等原因离开唯爱唯品公司。2016年10月20日,龚进文与唯爱唯品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等发生纠纷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2月8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6)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唯爱唯品公司支付龚进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驳回龚进文的其他仲裁请求。唯爱唯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依法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唯爱唯品公司与龚进文签订的《唯爱唯品公司攀枝花办事处销售经理一职的薪资方案》载明的内容来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或发放了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内容的书面材料,且其中包括了劳动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并按该内容实际履行的,应视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唯爱唯品公司提出其与龚进文系合作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龚进文任何费用的诉讼主张,除其当庭陈述外,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唯爱唯品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龚进文要求唯爱唯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唯爱唯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依法采信龚进文自述其于2016年9月4日离开唯爱唯品公司。唯爱唯品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停止发放龚进文的薪资,龚进文于2016年9月4日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无履行之可能,实际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龚进文要求唯爱唯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唯爱唯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唯爱唯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龚进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唯爱唯品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唯爱唯品公司与被上诉人龚进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在案证据唯爱唯品公司与龚进文之间签订的《唯爱唯品公司攀枝花办事处销售经理一职的薪资方案》中,对龚进文的薪资、工作职位和试用期等均进行了约定。之后,龚进文也从事了唯爱唯品公司的产品市场销售工作并履行了唯爱唯品公司攀枝花办事处销售经理一职的职责,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唯爱唯品公司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证据采信是否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唯爱唯品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龚进文在仲裁程序中提交了《合作协议书》,该主张不得被上诉人龚进文的认可,且上诉人唯爱唯品公司亦未在本案一审以及二审中向法院提交《合作协议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唯爱唯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唯爱唯品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唯爱唯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唯爱唯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晓芳审判员 李淑群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