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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执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武汉易通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广州天迈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易通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广州天迈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914号申请执行人武汉易通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妙墩路17号天仙大厦4层4-1室。法定代表人商正国,总经理。被执行人广州天迈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中二横路22号A808房。法定代表人戴荣欣,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易通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15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广州天迈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05892.7元、案件受理费872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承担执行费(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本院已依法受理武汉易通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广州天迈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广州天迈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3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邓 军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