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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伏林与朱小武、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伏林,朱小武,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540号原告李伏林,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朱小武,男,汉族,湘乡市人。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208号。法定代表人钱湘衡,系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炜,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风路61号。负责人王嘉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芹,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伏林诉被告朱小武、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伏林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李伏林,被告朱小武、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炜,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伏林诉称:2016年10月18日17时5分,被告朱小武驾驶湘C8XX**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320国道由湘潭市区往湘乡方向行驶,至姜畲镇棋盘山村高速路口路段,与原告李伏林驾驶的湘C6XX**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伏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朱小武承担全部责任,李伏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伏林在湘潭市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6220.9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12月20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伏林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休息三个星期,治疗费800元左右。原告李伏林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告朱小武驾驶的湘C8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李伏林损失3836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提供发票原件予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存在14天的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为48天,请法院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损失。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请核减。被告朱小武、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918元、车损2500元。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为800元,而非原告诉请的2000元。朱小武系我公司员工。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18日17时5分,被告朱小武驾驶湘C8XX**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320国道由湘潭市区往湘乡方向行驶,至姜畲镇棋盘山村高速路口路段,与原告李伏林驾驶的湘C6XX**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伏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朱小武承担全部责任,李伏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伏林在湘潭市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6220.9元、门诊费420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12月20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伏林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休息三个星期,治疗费800元左右。原告李伏林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伏林2014年8月16日以来在湘潭县日升门窗经营部从事电焊工及安装工作。另查明:原告李伏林在湘潭市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期间有13天没有任何治疗行为。(二)被告朱小武驾驶的湘C8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朱小武系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湘C8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李伏林垫付了住院医药费4598元、门诊费420元、修车费2500元。(三)对原告李伏林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6220.9元,凭票认定;2、后续治疗费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住院62天-挂床13天)];4、护理费5704.67元,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42494元/年予以计算,[42494元/年÷365天×(住院62天-挂床13天)];5、交通费196元,[4元/天×(住院62天-挂床13天)];6、误工费9663.02元,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42494元/年予以计算,[42494元/年÷365天×(住院62天+出院后休息21天)];7、司法鉴定费1500元,凭票认定。以上1-7项合计损失36534.59元,其中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李伏林垫付了医药费45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朱小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伏林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小武驾驶的湘C87**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朱小武系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湘C8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伏林损失36534.59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伏林15563.69元(护理费5704.67元+交通费196元+误工费9663.0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伏林1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李伏林25563.69元。交强险外的损失10970.9元由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李伏林垫付了医药费4598元,还需赔偿原告李伏林6372.9元。原告李伏林未起诉门诊费、车辆修理费,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车辆修理费可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因事故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且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偿完毕,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门诊费由其自负。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伏林25563.69元;二、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伏林10970.9元(已支付4598元);三、驳回原告李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到原告李伏林的银行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