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0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么德荣、李中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么德荣,李中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0执164号申请执行人么德荣女,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李中海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么德荣与被执行人李中海民间借贷纠纷[(2016)津0110民初6176号]一案中,查明,本案执行标的为475417.89元,执行费7031元。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李中海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线索而致该案未能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洪良代理审判员  丁 好代理审判员  徐文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宝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