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路、陈大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路,陈大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626号原告: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3072633XG,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裙楼6楼。法定代表人:梁晓玉,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路,男,1982年4月7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陈大毛,男,1955年6月9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置业公司)与被告陈路、陈大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业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被告陈路、陈大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业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物业服务费5148.77元,并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22日,原告与南京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3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重新选聘新的物业服务公司并与之签订新的委托合同之日止。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从××小区撤场。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然而被告却未支付,截止2013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用5148.77元。经催交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路、陈大毛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当从其撤场之日起计算两年。2.原告没有提供其收费的依据,该小区是普通住宅小区,必须经过物价局的批准。3.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给被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原告在管理期间没有向违章装修的业主履行任何告知和管理义务,24幢楼上下有七八户业主拆除了承重墙,造成24幢房屋整体下沉。原告不履行管理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物业合同,应承担管理责任,其应拿出证据证明自己在违章业主拆除承重墙时履行了告知义务。4.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缴函,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5.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且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依据。6.原告在被告入住小区前收取了500元公摊水电费的押金,但至今未出示公摊水电费的构成明细,上缴费用的发票以及每月、每季度的公示证明。7.对原告主张的欠费期间不认可,被告收房后已经交纳了一年的物业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业置业公司与铁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关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3月30日起,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高层1.30元/平方米/月。被告陈路、陈大毛系××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8.08平方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告新业置业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撤场,其于2015年9月27日向被告陈路、陈大毛所有的房屋发送律师函,无论被告是否收取,均不影响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陈路、陈大毛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物业服务费,原告新业置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未尽到管理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的义务,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收房后已经交纳了一年的物业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称的500元系预收的公摊水电费,被告可在原告主张公摊水电费时再行冲抵,本案不予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148.7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不足以证明该催告函已由被告本人接收,其亦无其他证据证实通知被告交纳物业费用的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路、陈大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148.77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其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