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杜亚平诉被告于春霞、李勇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亚平,于春霞,李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470号原告:杜亚平,女,60岁。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臣,虎林市杨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春霞,女,48岁。被告:李勇,男,53岁。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洪章,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亚平与被告于春霞、李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泽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臣,被告于春霞、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杜亚平的残疾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1人)、误工费16293.66元(48881元/年÷12个月×4个月×1人)、护理费8379.16元(50275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1人)、鉴定费和×光费2190元,上款合计76518.86元。事实和理由:于春霞与李勇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9日,杜亚平散步时在虎林市筷子厂门口路遇于春霞正牵着一条狗,该狗挣脱于春霞的管控后向杜亚平扑来,当场将杜亚平扑倒在地,并将其身体多处咬伤。当日,杜亚平入住虎林市人民医院共住院25天,经诊断其伤势为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左尺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腹部软组织挫裂伤。于春霞和李勇支付了杜亚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尚未赔偿。2016年10月,杜亚平经虎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杜亚平本次受伤确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杜亚平本次受伤需1人护理60日。3.杜亚平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双方针对于杜亚平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杜亚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于春霞、李勇辩称:杜亚平所述2016年6月9日被于春霞和李勇的狗咬伤,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杜亚平要求赔偿的76518.86元的数额于春霞和李勇不能接受,理由如下:杜亚平要求赔偿的十级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杜亚平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因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故其不存在误工费损失;杜亚平住院期间由于春霞在医院进行护理,出院后已恢复自理能力,故其不存在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春霞与李勇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9日,杜亚平在路上散步时,在虎林市筷子厂门口遇见于春霞正牵着自家的一条狗,该狗挣脱于春霞的管控后扑向杜亚平,并将杜亚平扑倒在地,同时将其身体多处咬伤。当日,杜亚平被送至虎林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其伤势为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左尺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腹部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25天。杜亚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于春霞和李勇垫付。2016年10月18日,虎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虎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杜亚平本次受伤确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杜亚平本次受伤需1人护理60日。3.杜亚平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可行医疗终结。另查明,杜亚平在发生狗咬人时年满59周岁,户口户别为农村家庭户口。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杜亚平在散步时被于春霞和李勇家庭饲养的狗咬伤,于春霞和李勇未提出杜亚平在此次事件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抗辩,且庭审查实杜亚平在此次事件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此次事件的发生是于春霞对其饲养的狗失去管控能力造成,故于春霞和李勇应承担侵权责任。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095元的标准,杜亚平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金额为22190元(11095元/年×20年×10%×1人);于春霞和李勇抗辩称杜亚平已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其误工费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杜亚平被狗咬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年28556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杜亚平要求赔偿的误工费金额为9518.67元(28556元/年÷12个月×4个月×1人);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年50275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杜亚平要求赔偿的护理费金额为8264.38元(50275元/年÷365天×60天×1人);杜亚平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1人),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杜亚平要求于春霞和李勇负担的鉴定费219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杜亚平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和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故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春霞辩称其在杜亚平住院期间由其进行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杜亚平的各项损失合计43413.05元(残疾赔偿金22190元+误工费9518.67元+护理费82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鉴定费2190元),由于春霞和李勇共同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杜亚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3元,由于春霞和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泽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远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