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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6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作民与张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作民,张庆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6民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作民,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住吉林省集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林(系张作民侄子),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通钢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吉林省集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强,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庆军,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作民因与被上诉人张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605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作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强、被上诉人张庆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作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张庆军赔偿张作民损失26666.6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张作民与张庆军《人参买卖合同》中约定,交付5年生人参10丈,但实际交付5年生人参20丈。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张庆军交付5年生人参的数量及张庆军是否违约即判决驳回张作民的诉讼请求不当。张庆军辩称,张作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庆军违约多交付10丈5年生人参,应驳回其上诉。张作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庆军返还张作民26666.66元。张庆军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张作民返还不当得利29333.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4日,张庆军(甲方)与张作民(乙方)签订《人参买卖合同》,内容:“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自己的直生根人参卖给乙方(13年生至18年生,包括10丈5年生)具体内容如下:一、甲方直生根参位于三岔子林业局四海林场面积约180丈卖给乙方,甲方保证没有移栽参,参籽归乙方。二、乙方向甲方先交定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剩余款项2016年7月1日交接参园后一次付清叁拾捌万元(¥380000.00元)。三、甲方保证交接之前不能丢失,如丢失由甲方承担。交接后参园由乙方看管。四、如甲方在交接之前反悔双倍赔偿定金,如乙���在2016年7月1日前未付清全款定金归甲方。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7月1日,双方依约履行了参园交接和付款义务。2016年10月26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参园面积进行测量,确认参园共有参床26床,参床宽度1.5米,总长度636.42米,换算成丈为191.1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参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实现各自的诉讼目的,在诉讼中对合同第一条中所表述的“约180丈”的参园参床面积均一致认可为“180丈”,并以此为计算基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的真实意思”的规定,结合证人证言、《人参买卖合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现场勘验笔录、参地参床分布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综合分析,确认《人参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面积约180丈”的真实意思是指整个参园参床种植面积。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虽有瑕疵,但并未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且双方均已按约履行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和款项交付。现双方当事人各自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缺少足够证据加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作民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张庆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元由张作民负担。反诉费266.67元由张庆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作民陈述双方交接参园中25、26号人参池里起出5年生人参,另外7号人参池也是5年生人参,总计5年生人参20丈,故张庆军违约。张庆军对此予以否认,只认可7号人参池有部分5年生人参。一审庭审时,张作民申请证人宫秀琴出庭作证,证实张庆军卖参时介绍,东面两小块(指25、26号人参池)是五年生的。起参时,在13年这片(指7号池)参地里有一串5年生人参。5年生人参一共起了多少丈不清楚。张庆军质证认为,证人二十多年来一直替张作民买参,与张作民有利害关系,对证人陈述的东面两小块是5年生人参不认可。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张作民主张张庆军违约交付20丈5年生人参,除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认定张庆军违约多交付10丈5��生人参。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作民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张庆军交付5年生人参的数量及张庆军是否违约的问题。经查,张作民现主张张庆军违约交付5年生人参20丈,但依据张作民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确定张庆军交付5年生人参的具体数量,不能得出张庆军违约交付的结论。故原审法院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主张为由,判决驳回张作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作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作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毓莉审判员  王洪涛审判员  李春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