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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于晓强与东丰县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强,东丰县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2306号原告(反诉被告)于晓强,男,1969年9月29日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志鹏,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东丰县医院,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法定代表人江礼庭,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钶,东丰县医院投诉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精华,东丰县医院法律顾问。原告(反诉被告)于晓强与被告东丰县医院(反诉原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于晓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志鹏、被告东丰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毕精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晓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医疗依赖费用、康复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7440.70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晓强于2016年1月因病在东丰县医院处住院治疗,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取钢板手术治疗。在手术后,患者出现脑干梗塞,出现事故后,医院进行救治,从长春医大请教授进行手术,但仍造成原告瘫痪在床,无法行动的结果。于晓强认为,在医院治疗前本是身体健康,行走自如,由于东丰县医院在取钢板的手术中治疗失误,导致于晓强现在如此状态,东丰县医院存在严重医疗过错,为此向东丰县医院提出异议,但拖延至今未能解决,故诉讼到法院。东丰县医院辩称,对案件发生的事实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没有异议,并表示歉意,请法庭按照责任划分对于晓强合理的损失部分,扣除被告的垫付款,同时在原告履行出院的义务的前提下予以保证。反诉原告东丰县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有效;2.要求于晓强办理出院手续。事实和理由:于晓强在2016年1月因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行取钢板手术到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术后出现脑干梗塞,经治疗目前病情好转、稳定,可以出院回家休养。但于晓强及其家属认为东丰县医院存在过错,占用病房拒不出院。经政府部门协调,考虑到于晓强家里实际困难,东丰县医院和于晓强及其家属在2016年9月12日签订了协议,约定东丰县医院借给于晓强90000.00元,用于修建房屋,待被反诉人有能力是偿还。如获得赔偿金额超过90000.00元,东丰县医院有权扣除,并约定2016年10月25日前办理出院手续,并由于晓辉担保。后东丰县医院履行义务,给付借款90000.00元,但于晓强违反约定没有办理出院手续,于晓强因赔偿问题将东丰县医院起诉到法院,故东丰县医院依法提起反诉。于晓强辩称,协议可以履行,出院手续在双方之间经本案结束之后可以办理出院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病历一份,证明于晓强在2016年1月4日在东丰县医院处入院治疗事实。东丰县医院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该病历记载的出院日期是2016年6月14日,实际住院是162天。因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东丰县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于晓强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存在次要责任、于晓强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于晓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报告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7月10日,误工费计算截止时间是2017年4月9日。东丰县医院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于于晓强从2016年6月14日至今没有进行治疗行为,故对医疗依赖费用请待实际发生后予以保护,其他结论请法庭依法予以采信。因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于晓强入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取钢板手术治疗。手术后,患者出现脑干梗塞情况,从长春请教授进行手术,无好转,现于晓强脑干梗塞、右侧肢体偏瘫。于晓强认为东丰县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对其诊疗行为、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进行鉴定,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如下:1、东丰县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2、过错行为与于晓强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3、承担次要责任;4、于晓强右侧肢体偏瘫为二级伤残;5、于晓强需大部分护理依赖;6、于晓强每月医疗依赖费用为500元;7、于晓强无康复费用。2016年9月到2016年10月,东丰县医院给于晓强垫付90000.00元用于修建房屋,该款应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到法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于晓强自愿到东丰县医院就诊,东丰县医院接收于晓强,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丰县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伤残,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东丰县医院为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40%为宜。因于晓强在住院病案记载的出院日期2016年6月14日之后,没有进行过诊疗行为,只是在2017年5月12日在门诊做了CT,交纳了门诊医疗费716元,故于晓强的实际主要天数应按住院病案和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记载的162天计算。被抚养人于晓强妻子赵洪琴的生活费,因其还有一个成年子女,故其生活费应由3人分担。于晓强实际总医疗费用为64997.77元,于晓强垫付10000.00元,东丰县医院垫付54997.77元,新农合报销40443.00元,东丰县医院实际垫付医疗费14554.77元。关于反诉原告东丰县医院要求确认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有效、要求被反诉人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因2016年9月12日签到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其垫付的90000.00元本院已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且反诉被告于晓强何时出院、是否应该出院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反诉原告东丰县医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丰县医院在原告于晓强办理出院手续后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610208.54元(医疗费10716.00元、误工费120.82元/天×459天=5545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2天=16200元、护理费120.82元/天×162天=19572.84元、护理依赖费120.82元/天×365天×20年×80%=705588.80元、医疗依赖费500元/月×12个月×20年=120000元、伤残赔偿金24900.86元/年×20年×90%=448215.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晓强父亲17972.62×5年/3人=29954.37元、于晓强妻子17972.62×20年/3人=119817.47元,以上合计1525521.34元的40%);二、被告东丰县医院在原告于晓强办理出院手续后给付原告于晓强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0元;三、被告东丰县医院在原告于晓强办理出院手续后给付原告于晓强鉴定费4320元(10800元的40%);四、原告于晓强在办理出院手续后返还被告东丰县医院垫付的医疗费8734.66元(东丰县医院额外垫付费用14554.77元的60%);五、原告于晓强在办理出院手续后返还被告东丰县医院垫付修建房屋款90000.00元;六、驳回原告于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东丰县医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东丰县医院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相东审 判 员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于 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忠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