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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劲松与黄光选、张立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劲松,黄光选,张立珍,李治胜,随县双胜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吴加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80号原告:陈劲松,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姜��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参加出庭,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光选,男,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张立珍,女,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黄光选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俊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求,参与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晓迪(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求,参与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李治胜,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李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收集证据、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法律文书),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彪(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收集证据、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追加):随县双胜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县万和镇石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治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追加):吴加全,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敖国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劲松与被告黄光选、张立珍、李治胜、随县双胜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胜公司”)、吴加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武成、被告黄光选及被告黄光选、张立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付俊杰、许晓迪、被告李治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被告吴加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敖国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劲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石材款625644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我与随州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丰石业公司”)签订了《矿山开采合作协议书》,以5000万价格收购该公司总厂,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年11月至12月,被告从我处订购石材,我向被告发运石材货款合计1325644元,现已收回石材款700000元,下欠625644元被告至今未付。同年12月12日,我与闽丰石业公司签订《关于解除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矿山开采合作协议书���,解除上述协议。被告黄光选、张立珍共同辩称,本案原、被告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1、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7月23日与闽丰石业公司签订合同,将该公司总厂收购,故原告所有的经营行为应是公司法人行为,且原告出售石材的发货单上发货人为闽丰石业公司(闽丰总厂),故即使未支付该公司石材款,也应当由该公司主张权利;2、2013年3月17日我与被告李治胜共同出资成立“随县惠安双胜石材加工工艺有限公司”,被告李治胜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7月3日,该公司更名为“随县双胜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双胜公司)。同年11月,被告李治胜代表公司与原告洽谈了石材买卖交易,被告李治胜安排我负责签收货物,我并不知晓石材交易的价格及付款方式,我签收石材是履行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并非���人行为,故原告应当向被告双胜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李治胜辩称,原告所述与我无关,其与被告黄光选、张立珍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与我、被告双胜公司均无关系,该行为系被告黄光选的个人行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行为与我存在关系,故我对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承担责任。被告吴加全辩称,我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买卖合同是被告黄光选个人行为,我对此并不知情,石材收据上并没有我个人的签名,在我知晓被告黄光选欠原告石材款后,我垫付了700000元,请求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光选或者由被告双胜公司承担。被告双胜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随县惠安双胜石材加工工艺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设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项目主要为石材工艺加工、销售。公司登记股东��被告李治胜及被告黄光选,被告吴加全为隐名股东,三人的股份分别占34%、33%、33%。同年7月3日,随县惠安双胜石材加工工艺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随县双胜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双胜公司)。2014年7月23日,原告陈劲松与随州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丰公司”)签订《矿山开采合作协议书》,约定闽丰公司将该公司总厂3号矿区和11号矿区的矿山以及所有工厂房屋、设备、物料等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50000000元。2014年11月至12月,原告在经营上述矿山及石材厂期间,以“闽丰公司”为发货单位,“惠安”为收货单位进行了多笔石材买卖交易,每笔交易所办发货单上详细载明了所买卖石材的品名、规格、数量、面积及总价款。其中有五笔交易的石材款未支付,具体石材规格及价款分别为:①2014年11月25日,2.5浅光A料199.62m2,单价55元/m2,金额10979.1元,2.5浅力B料408.6m2,单价30元/m2,金额12258元,合计23237元;②2014年11月25日发货3.0中光A料768.42m2,单价75元/m2,金额57631元;③2014年11月28日发货2.5中力B料2583.36m2,单价33元/m2,金额85250元,2.5中力A料1612.8m2,单价70元/m2,金额112896元,合计198146元;④2014年11月30日发货2.5中力B料4038.48m2,单价33元/m2,金额133269元,2.5中力A料265.32m2,单价70元/m2,金额18572元,合计151841元;⑤2014年11月30日发货2.5中力B料5824.26m2,单价33元/m2,金额192200元,以上货款总额为623055元。期间双方之间还发生金额为700000元的石材交易,货款后由被告吴加全付清。2014年12月12日,原告陈劲松与闽丰公司签订《关于解除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矿山开采合作协议书》,自愿解除上述《矿山开采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债权债务:2014年7月23日-12月15日期间乙方(即原告陈劲松)因经营该矿山及石材厂��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期间外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即闽丰石业公司)负责,与乙方无关”。2015年5月,李治胜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将双胜公司予以注销,但未在工商机关办理相关的注销手续,自此,该公司一直处于停产歇业状态。2016年,被告黄光选、李治胜、吴加全三人共同签订《合作协议终止声明》,约定三人终止合作,“经营期间向瑞丰总厂购买的石材与李治胜无关,该债务由黄光选、吴加全负责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陈劲松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黄光选、张立珍、李治胜、吴加全、双胜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是否应对本案所欠石材款承担偿付义务?1、原告陈劲松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014年12月12日,原告陈劲松与闽丰石业公司自愿签订《关于解除2014��7月23日签订的矿山开采合作协议书》的协议,其中已明确约定,2014年7月23日至12月15日期间因经营该矿山及石材厂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在以上期内,故原告合法享有本案债权。此后一直由原告陈劲松在追索该货款,被告吴加全所付700000元货款亦是直接支付给陈劲松,说明债务人已知晓以上债权转让行为,故陈劲松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被告黄光选、张立珍、李治胜、吴加全、双胜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是否应对本案所欠石材款承担偿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陈劲松在庭审中提交的发货单中载明有发货单位、收货单位及双方所进行交易石材的的品名、规格、数量、面积及总价款等,被告黄光选在每份发货单上均有签名,庭审中黄光选对以上交易事实亦予认可,故双方之间关于石材买卖的合同关系��立。发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惠安”,联系人为“李总”;2016年,被告黄光选、李治胜、吴加全三人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声明》亦约定“经营期间向瑞丰总厂购买的石材……”且双胜公司隐名股东吴加全已偿付其中700000元石材款,故以上石材交易的购货方应认定为被告双胜公司而非被告黄光选个人。被告双胜公司虽被公告“注销”,但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的合法手续,故其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且应当对本案所欠石材款承担偿付义务。被告黄光选、李治胜、吴加全作为双胜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停产歇业后未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偿还债务,而是采取刊登公告予以“注销”。三人虽约定由黄光选、吴加全负责偿还本案债务,但并未完全履行,且对公司债权人无约束力。三被告人的行为规避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系滥用公司法��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且不符合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黄光选、李治胜、吴加全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且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立珍与本案所欠货款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原告陈劲松主张由其支付石材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闽丰公司向被告双胜公司供应石材,被告黄光选代表被告双胜公司在收货单上均签字确认。经核算,被告双胜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23055元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陈劲松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随县双胜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劲松石材款623055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黄光选、李治胜、吴加全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劲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6元,原告陈劲松负担556元,被告随县双胜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黄光选、李治胜、吴加全共同负担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先智审判员  马定铭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艾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