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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825江苏兴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兴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313450-4,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478号17楼1703室。法定代表人:陈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如东,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兴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50939-0,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口岸工业园内远东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徐宏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年宝,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兴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云峰公司支付兴港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3936.47元,同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鉴定机构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按照三倍标准,加重上诉人的负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双方约定,结合银行实际融资成本,三倍标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按逾期欠款金额向卖方支付银行利息,在正常经济交往中,所谓银行利息即指银行贷款基准利息,一审按照三倍标准计算没有依据;(2)双方约定的是银行利息而非民间融资利息,即使商业银行贷款利息,也只是在银行贷款基准利息基础上适当上浮。一审法院以“当前企业的融资成本”作为考虑因素,但没有对泰州市企业的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进行任何了解。被上诉人也没有对在案涉付款逾期期间,其银行贷款利息有高达银行贷款基准利息三倍的情形进行举证;2、从上诉人违约严重程度看,三倍标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近一半的付款没有逾期。鉴定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所附《利息计算表(一)》表明,上诉人有16笔付款没有逾期,逾期付款只有24笔,即上诉人有近一半付款没有逾期;(2)上诉人���款实际逾期天数明显不多。根据《鉴证报告》所附《利息计算表(一)》表明,逾期天数中,上诉人逾期付款天数大部分在两个月以内,只有三笔付款超过100天,天数最多一笔也就204天。3、上诉人实际赔偿利息损失的时间不能成为加重上诉人承担利息的依据。被上诉人在双方长达一年半的经济交往中没有对上诉人的实际付款时间和数额提出异议,更没有要求支付利息,表明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没有对付款问题产生过争议。而在双方结束供货长达一年三个月后,被上诉人才起诉主张利息,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实际给付利息的时间不能成为一审法院增加利息标准的依据和理由。二、一审判决没有按照延期三天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应当采用鉴定机构的《利息计算表(二)》确定逾期付款利息。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对逾期付款利息采用两种方法进行计算。根���案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前提是延期超过三天,即使在合同履行中没有对是否可以延期付款进行协商,在三天内虽然上诉人有逾期付款的行为,但也不承担利息,超过三天后才承担利息,一审未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判决。被上诉人兴港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根据钢材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期限为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该条明确了云峰公司的付款时间。按此约定,云峰公司只要超过收票后的十五个工作日付款即为违约,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该约定的十五个工作日属云峰公司实施的欺诈行为。被上诉人与云峰公司关联企业正泰集团所有的合同均是收票后15日付款,此合同在洽谈时也是15日付款。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也是按照惯例在15日后计算利息的。后方才发现此份合同与以往合同的不同;二、根据钢材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如需延期三天,需双方协商同意方可。该条款并没有赋予云峰公司有权单方面延期三天的权利。该逾期的三天应计算进被告逾期付款的期间。三、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同样的违约行为承担不同等的违约责任。对云峰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我们认为一是按照双方对等的原则,按逾期交货日2‰计算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二是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但没有约定具体的计算方法,视为约定不明。三是该约定也不能弥补兴港公司的实际损失。四、银行利息应为商业银行贷款利息,且实际的财务费用远高于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更不用说企业的民间融资利息。由于上诉人的不讲诚信,造成被上诉人融资成本增大,企业举步维艰,不得不停产关闭。五、云峰公司每次付款均逾期,且时间较长,违约次数多、违约过错程度严重。被上诉人每次送货及送发票时均向上诉人催款,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拖延。对此,我方认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内确定违约金。故一审法院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判决,符合相关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兴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云峰公司赔偿利息损失486316.72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并加50%后的四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9日,双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云峰公司)施工的需要,由乙方(兴港公司)供应甲方泰州绿地世纪城项目的钢材;付款期限为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15个工作日;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的货款及垫资款,若甲方资金暂时不能到位,双方可协商延期支付,延期期限为3天,如延期超过3天,按欠款数额向卖方支付银行利息。合同签订后,兴港公司向云峰公司供应了钢材,并向云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0份,货款总额为24149646.25元,云峰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兴港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云峰公司接受发票的时间、实际付款的时间和金额、逾期天数及利息等详见附表)。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泰州市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兴港公司的利息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的鉴定意见为,自买方接受发票日后15个工作日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年计算的利息为70585.6元。兴港公司为此花去鉴定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兴港公司、云峰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云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云峰公司应当赔偿兴港公司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数额,考虑当前企业的融资成本、云峰公司违约的严重程度及云峰公司实际赔偿利息损失的时间等因素,酌定云峰公司按鉴定机构确定的利息的三倍计算,即70585.6元×3=211756.8元。关于云峰公司辩称的兴港公司对延期付款未提出异议、兴港公司对云峰公司延期付款是认可的。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了付款的时间,云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兴港公司同意其延期给付货款,即云峰公司无证据证明兴港公司、云峰公司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因此,对云峰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云峰公司辩称的付款期限应自云峰公司收到兴港公司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之次日起算。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四条第二款规定: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因此,兴港公司要求从云峰公司收到其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的当日起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采信云峰公司的该辩称意见。关于云峰公司辩称的兴港公司在计算利息时并未延期三天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兴港公司、云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协商后云峰公司方可延期三天付款,而本案中云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进行协商且兴港公司同意其延期三天付款,故对云峰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云峰公司辩称的兴港公司适用的利率标准远远高于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标准。一审法院认为,赔偿利息损失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的基础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云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兴港公司利息损失211756.8元。二、驳回兴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云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5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2595元,由兴港公司负担4852元,云峰公司负担7743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应如何计算;2、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审计机构所确定利息金额的三倍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上诉人认为应当在延期三天的基础上计算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双方协商后可延期三天付款,而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延期付款进行协商,故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实际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数额,上诉人主张不应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利息三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按欠款逾期金额向卖方支付银行利息”,此条款虽对应适用何种利率标准并未明确,但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未有约定。依照上述条款约定,云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能突破正常商业银行贷款逾期利息。故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确定利息的三倍确定逾期利息损失不当,本院酌情按一审鉴定机构确定利息的1.5倍进行计算,即70585.6元×1.5=105878.4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9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9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苏兴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105878.4元。如果云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95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2595元,由兴港公司负担6724元,云峰公司负担58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云峰公司负担2238元,兴港公司负担22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乐文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代理审判员  陈 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梅 问 微信公众号“”